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壹個月部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壹個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2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違規紅燈左轉,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規記點3點。抗告人又於99年4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闖紅燈,另遭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依法舉發,並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以上二次違規共計6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吊扣抗告人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然抗告人上述二次違規應分開記點,且抗告人持最高車類駕駛執照,可駕駛較低等級車輛,抗告人職業為司機,若吊扣駕照勢將影響全家生計,況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均未肇事,且抗告人已有悔悟,請求從寬而為不吊扣駕駛執照暨分開記點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99年2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99年4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參,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是以抗告人於6個月內,因違規駕駛致遭違規記點總計達6點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又關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駕駛人違規記點、記次之認定標準與計算方式,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應分開計算』是本件抗告人駕駛營業大客車、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均屬駕駛汽車之違規,二次違規行為之違規記點自應一併累計。
(三)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而取得高等級車輛駕照,准許駕駛前開規則規定之較低等級車輛,從而抗告人既考領換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已吸納先前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成為一照,亦即抗告人現時所有之駕駛執照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可持以駕駛較低等級之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依法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依憑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亦屬有據。末查考領有高等級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既可持以駕駛較低級車輛,於駕駛較低級車輛時,應遵守之交通安全規則仍屬相同,抗告人自不能因此具備不同之安全駕駛觀念,或援用不同規範;更有甚者,抗告人既係以駕駛為業,其憑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更應小心謹慎,避免違規,當無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人,抗告人於99年2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及於4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均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6點等情,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抗告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是以抗告人於6個月內,因違規駕駛致遭違規記點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等六大類。而「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應分開計算」,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8點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人,有抗告人提出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亦准許駕駛較低等級之自小客車。而抗告人駕駛營業大客車、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均屬駕駛汽車之違規,並非屬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是其二次違規行為記點,仍應一併累計。從而,抗告人辯稱兩次違規當時係分別駕駛營業大客車及自用小客車違規,應分開記點云云,固不可採。
四、惟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固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有明文。然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乃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故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惟若駕駛人並無持有或遭註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非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不罰,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否則徒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形同具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既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經處分機關累計前次駕駛職業大客車違規記點,合計6點,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吊扣抗告人持有之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僅能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抗告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抗告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現領用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抗告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三)至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權益損害最少者,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3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目前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抗告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抗告人將來繼續違規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抗告人駕駛營業大客車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抗告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預防闖紅燈等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洽。
(四)另原處分機關雖以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影響頗鉅,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4年12月14日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權益損害最少者,均如前述。準此,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抗告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個月,顯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至明。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於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為解決此一問題,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雖增訂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99年5月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惟其施行日期則另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迄未以命令訂定施行日期,則本件自無適用前開尚未施行之法規可言,然於上開規定施行前,行政機關仍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抗告人容忍。
五、綜此,本件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雖不足採,然其既指摘原裁定不當,而原裁定亦有未洽,已如前述,仍應認抗告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部分均撤銷,並諭知如主文所示。至原處分關於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抗告人既未聲明異議,自不在原審及本院審查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