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53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65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2日16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麻豆鎮鄉道南49線公路(以下簡稱南4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6時40分許,行駛至路面繪有黃色中央分向虛線之臺南縣麻豆鎮麻口里麻豆口,接近28之1號前交岔路口之彎道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限速每小時50公里,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竟以超越當地最高限速每小時50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而整部車身越過黃色中央分向虛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張坤益 騎乘MTI-
485號重型機車,由路口西向東而左轉沿上揭南49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北向車道上,因甲○○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所駕駛之小客車跨越黃色中央分向線而駛入對面之北向車道左側不當,以致避煞不及,於臺南縣麻豆鎮麻口里麻豆口28之1號前北向車道上,甲○○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遵行北向車道之張坤益機車車頭處發生碰撞,致張坤益受有「右側外傷性腦出血、敗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98年3月10日晚間8時23分許不治死亡。詎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小客車肇事後,雖下車查看而明知張坤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惟未立即叫救護車,協同配合將傷者送醫而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暨繪製現場圖,竟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9、40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肇事及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乙○○及現場目擊證人 吳清波 於警詢、偵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27、28頁)、現場照片10張(相驗卷第31至35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6頁)、勘驗筆錄(相驗卷第37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47至51頁)、相驗照片25張(相驗卷第59至70頁)、110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56頁)及員警職務報告(相驗卷第57頁)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人車倒地,致張坤益因而受有「右側外傷性腦出血、敗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98年3月10日晚間8時23分許不治死亡,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2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6頁)、臺灣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47至52頁)附卷足憑。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禮讓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云云,有該鑑定意見書可稽(原審院卷第19頁正反面),然復經原審法院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被告越過道路中央分向線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張坤益則無任何肇事因素等語(原審卷第34、35頁),均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肇事原因(本院亦認被害人應不具肇事因素,理由詳後敘),此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月10日南鑑字第0985902732號函暨臺南區980674鑑定意見書(原審卷18至19頁)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月21日覆議字第0996200242號函暨覆議字第981842號覆議意見書(原審卷33-35頁)。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而劃設有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虛線與黃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側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2款、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駕車行經繪有黃色中央分向虛線之彎道,跨越分向線行
駛,正面撞擊被害人機車後,被害人機車往西南方反方向滑行10餘公尺,於路面遺留10.8公尺之刮地痕;被害人機車車頭破損、凹陷、座椅掉落;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破損、鋼板凹陷、右後照鏡斷裂掉落;二車車身破裂物、被害人血跡散落各處,此分別有肇事現場圖之記載(相驗卷第11頁)及被害人與被告之車損照片可稽(相驗卷第31至35頁)。
則由本件二車之「撞擊點」(即二車車體撞擊位置)為被告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機車之車頭正前方處,可知二車係對向行駛時發生正面撞擊至明,足見肇事當時,被告不當越過道路中央分向線駛入對面之北向車道,應可認定。
㈡又查,肇事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限速每小時50公里,而被
告肇事前之車速超過限速50公里,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當時行車時速約5、60公里,本件車禍過失係因伊車速太快等語(相驗卷第9、43、44頁),又參以,依前述撞擊力道及二車車損狀況等情,衡之一般經驗法則,以此強大之撞擊力,已足以認定被告肇事前非但未於彎道上減速行駛,且車速遠高於當地限速每小時50公里甚多,否則根本無法造成如此強大之撞擊力,亦足確認。
㈢至被告辯稱:係被害人突然闖出肇事現場未命名道路,穿越道路始發生撞擊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
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觀諸本件二車最初「撞擊地點」在南49線公路麻口里麻豆
口28之1號前之北向車道上,此有肇事現場圖顯示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可稽(相驗卷第26頁),足認撞擊發生當時,被告小客車係跨越中央分隔黃色虛線至對向即北向車道行駛者,已如上述。又參以,南49線公路北向車道路寬為3.4公尺,而上揭撞擊地點位於北向車道中央分隔黃色虛線為1.
6公尺,幾近北向車道之路中央,又該處距離西側未命明道路北側路緣向東延長線已有5.9公尺,此亦有肇事現場圖可稽,足認撞擊地點距離上揭交岔路口處已有相當之距離,再被害人機車係車頭正前方與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處發生撞擊,而非被害人機車左側或左前車頭處與被告小客車發生撞擊,亦如上述。依此縱認被告所辯:肇事前被害人機車,係自其右前方之未命名道路左轉乙節屬實,亦已足認二車發生碰撞時,被害人機車早已自該未命名道路完成左轉之動作,而已行駛至南49線公路北向道路向前直行,故被害人機車並無支線道車或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小客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被告小客車亦非因閃避左轉中之被害人機車而駛向南49線道路北向車道者。是被告所辯:係被害人突然闖出肇事現場未命名道路,穿越道路始發生撞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⒊再佐以,本件被害人張坤益肇事前沿上揭道路北向車道正常
行駛,並未違反任何交通安全規則,其自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被告,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被告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且被告駕車於彎道上,以高速跨越中央分向線行駛,被害人就此項違規非但無預知之期待可能性,且無法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本件肇事之發生,本院參酌上述信賴原則,是認被害人就本件肇事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⒋此外,本件肇事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禮讓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等語,然經原審法院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維持而認為被告越過道路中央分向線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然推翻原鑑定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該部分意見,而認為被害人張坤益重機車於遵行車道內行駛,突遇對向駛來之甲○○小客車整部車身越過分向線駛入其車道內,致措施不及屬難以防範,應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頁),與本院上述見解相同,因此足認原鑑定意見應有誤會,而不足採信,就被害人駕車並無過失部分,應以覆議結果較為正確。
㈣另查,本件肇事路段為臺南縣麻豆鎮鄉道南49線公路,其限
速為50公里,且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其路面繪有黃色中央分向虛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27、28頁)、現場照片10張(相驗卷第31至35頁)可稽,足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以超過最高限速每小時50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且將整部車身越過黃色中央分向虛線駛入對面之北向車道,復疏未注意遵行在其北向車道之被害人機車,直至被害人機車至其前方5公尺處始看見被害人(警卷第10頁)以致肇事,且肇事前被告並無煞車之動作,此可由二車撞擊點(即機車刮地痕)前方並無煞車痕,亦可以推知被告肇事前未曾注意前方被害人之機車,其駕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至為明顯。是以,依前述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被告若遵行車道行駛,不要超速及跨越分向線不當駛入對向車道,並輔以充分之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不可抗力之情事存在,被告若能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行車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超速及跨越分向線不當駛入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再者,綜合肇事當時之一切事實及情狀,為客觀上判斷,在被告有上述過失之條件下,均可能發生此肇事結果,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㈤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見被告超速及跨越分向線不當
駛入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張坤益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另辯稱:發生車禍後,我沒有將車子開走,我還有將被害人扶起來,去公司叫人幫忙,但被害人都沒有動,我當時也沒有帶電話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
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為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於事故後,因離去現場,而未能即時救護,即與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當。亦即謂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要件,祗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死亡或受傷之交通事故,而未停留現場,即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有所認識,進而決意逃離現場,規避肇事責任,並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引發公共危險之虞的主觀心態存在,即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構成本罪。
㈡經查,被告肇事後固曾下車查看被害人,且陸續有路人至現
場圍觀及有路人 鄭聖安 撥打110電話報警等情,此據現場目擊證人吳清波於警詢證稱:「我看到該肇事轎車,有一男子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走到該機車騎士倒臥處,作勢要攙扶起傷者,結果該肇事駕駛人可能是扶不起來,就放棄攙扶,就在現場開始打行動電話,我怕他沒有叫救護車,我還有問他說有沒有叫救護車,不過他並沒有回話。」、「警方提供甲○○刑案照片即為我所看到之肇事轎車駕駛人沒錯。」、「肇事者於事故發生後,趁現場混亂而不知去向。」(見相卷第18至20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我看到該駕駛有下車扶機車騎士,但扶不起來,他又放回原地,我問他有無報警或打119,他都沒有回答我,後來旁觀的人越來越多,我就回去香腸攤做我生意,後來警察來現場處理時,就找不到肇事者,我不知道他何時跑掉。」(見相驗卷第40、41頁),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相驗卷第56頁)、員警職務報告(相驗卷第57頁)可稽。
㈢由此可見,被告肇事後固曾下車查看被害人,但並未對被告
施以任何救護措施,且未立即叫救護車及報警,雖被告辯稱當時沒有帶電話云云,然證人吳清波明確結證稱:肇事者從座車門下車,走到該機車騎士倒臥處,作勢要攙扶起傷者,結果該肇事駕駛人可能是扶不起來,就放棄攙扶,就在現場開始打行動電話,我怕他沒有叫救護車,我還有問他說有沒有叫救護車,不過他並沒有回話等語,且證人即被告之妻李淑玉亦證稱:甲○○昨12日下午17時至18時之間,有打我的行動電話,告訴我他在台南縣麻豆鎮跟人發生車禍,還要我到車禍的現場,我有騎機車試著要去甲○○講的車禍地點,但因為不認識路,所以找不到車禍的位置,就又回來了等語(相驗卷第15至17頁),足見被告所辯:我當時也沒有帶電話,我有將被害人扶起來,去公司叫人幫忙,但被害人都沒有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基上所述,被告於肇事後既下車查看被害人,當明知被害人
受有重傷,竟任由被害人躺於道路中央,該路段來往車輛極有可能對於被害人再度造成傷害,又雖有多人圍觀,未必表示圍觀之人會對於被害人施以即時之救護,且自撥打電話報警至救護車抵達肇事現場,被害人亦非不須即時之求助,被告肇事後,竟僅以電話通知其妻到現場,而未立即叫救護車及報警,隨即棄車離去,而未停留於現場,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即時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之責,其竟逃離現場直至次日中午11時30分許始到案製作筆錄,準此可見,被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死亡之結果已有所認識,仍決意逃離現場,規避肇事責任,並未立即下車查看,協助將傷者送醫,則依其行為已顯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引發公共危險,其具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如從事非駕駛為業,而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其附隨業務即屬之,則於駕駛車輛執行其附隨之送貨業務時,因駕駛不慎致人於死時,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如非因執行該附隨之駕駛業務而致人於死,即難令負該罪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著有裁判可稽。查本件被告雖領有聯結車執照,為聯結車司機,然本件肇事當時其駕駛小客車返家途中,並非執行業務當中,亦非執行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輔助事務或附隨業務,故不應論以業務過失罪,應先敘明。核被告超速行駛不當駛入對向車道且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二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㈠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及所論述之理由,
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過失行為之理由,乃採用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被告越過道路中央分向線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惟原判決於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則為被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而記載被告有越過道路中央分向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行為(原審判決書第1頁),顯與所採之上開鑑定書之證據不相符合,自屬自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既未於事實中認定被告有越過道路中央分向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行為,於理由又論述被告因越過道路中央分向線而與被害人在對向車道相撞,亦有認定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誤。
㈡又按量刑固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就個案量刑之審酌,仍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整體觀察,其刑之量定,應考量罪刑相當、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方不生量刑畸重之情。查本件被告之前已因酒醉駕車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7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9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被告係以駕駛聯結車輛為業之人,就交通安全之維護應賦予更高之期待,且被告於肇事後,第一時間竟以電話通知其妻到現場,而未立即叫救護車及報警,乃由路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報謷,並進而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先謊稱非由伊駕車不到案說明,俟目擊證人吳清波指證肇事者係被告無訛,始認罪(相驗卷第1頁之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破案經過記載),本院參酌上情,是認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部分,自不宜輕判。再者,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罪法定刑比較,顯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較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為重,是量刑時應就重罪量重刑,輕罪量輕刑,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準此,原判決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即原審就重罪之量刑就輕罪為輕,顯失公平,自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即有未洽。
㈢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肇事後,雖下車查看而明知張坤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惟未立即叫救護車,協同配合將傷者受醫而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暨繪製現場圖,竟棄車徒步逃離現場,乃原判決事實欄就上開事實未予記載,記載被告逕而棄車徒步逃離現場,乃與事實不符,亦有疏失。
二、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即原審就重罪之量刑就輕罪為輕,顯失公平,自有未洽;且兩罪併合處罰,應就有期徒刑十月以上十八月已下範圍定執行刑,原審未就十八月以下酌減,而就十月以上酌增,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亦顯失當等語,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全然無理,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7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9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愓,另審酌被告超速及跨越分向線不當駛入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顯然忽視道路其他用路人及自身之安全,又被告於肇事後,第一時間竟以電話通知其妻到現場,而未立即叫救護車及報警,乃由路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報謷,並進而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先謊稱非由伊駕車不到案說明,俟目擊證人吳清波指證肇事者係被告無訛方始認罪,其惡性顯然重大,及犯後被害人家屬僅要求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賠償,被告卻以無工作及沒錢為由,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不識字教育程度不高(見相驗卷第7頁),職業為聯結車駕駛,本應對於交通安全規則之較常人有較高之認識及警覺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過失致死罪部分)及有期徒刑一年(肇事逃逸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二、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