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怡
A7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546、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藥鏟壹支及空包裝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藥鏟壹支及空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靜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皇朝旅館306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及原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空包裝袋
3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另於100年7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7日下午12時3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皇朝旅館308號房為警查獲,並在該處房間內及窗外屋頂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4公克、驗餘淨重0.4638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淨重0.949公克、驗餘淨重0.9485公克)、無毒品殘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藥鏟1支及原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
1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靜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99年12月14日起至101年
6月1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陳靜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分別於100年
6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100年7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均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0年7月8日、10
0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2份附卷可稽,而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則被告之尿液檢體分別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分別在100年6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100年7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1004018號毒品鑑定書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1張在卷可佐,並有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4公克、驗餘淨重0.4638公克)、無毒品殘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藥鏟1支及原用以盛裝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靜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案經員警於100年6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皇朝旅館306號房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等物,經員警以棉花棒刮取其內殘渣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聯勤
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6月27日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檢驗結果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內均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殘留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於該日在該處所查扣原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空包裝袋3只,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員警於100年7月7日在上開房間內扣得之褐色透明結晶
1包(淨重0.464公克、驗餘淨重0.46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1004018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於同日扣得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原用以盛裝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均無證據證明內有毒品殘渣殘留,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於同日在上開房間窗外屋頂上扣得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淨重0.949公克、驗餘淨重0.9485公克),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關於第三級毒品之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權限,並得裁量決定之,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故不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