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德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185號、第311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德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鄭德川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3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分別於:
(一)100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雜菜」飲食店內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北端街口處,為警攔檢並對鄭德川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1.10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100年10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街○○巷○○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年月25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凌晨零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為警攔檢並對鄭德川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7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德川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警一卷第7頁、第
8頁,警二卷第4頁至第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文經修正後除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外,並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提高刑度及罰金之金額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日漸嚴重,為避免憾事發生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政府主管機關及新聞報導,均多加以宣導以期國人正視於此,且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加重酒駕之刑罰規定,更可見酒駕行為之嚴重性,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理智之人,應可知悉酒後駕車之嚴懲規定,然其除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駕犯行外,其復於之100年間,再因飲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現仍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其不知悔悟,前案之執行教化仍無法矯正其行為之偏差,不宜輕縱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予重懲以導正其行為觀念,並斟酌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10、1.07毫克,足認飲酒之量及酒醉之程度已然相當嚴重,暨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