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書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至第六行關於犯罪及查獲時間「於一百年九月八日下午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年九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一百年九月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年九月八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被告唐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唐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訊據被告唐書銘於偵查時固供承曾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其於一百年九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已為警查獲,自不可能於上揭時間內施用毒品,該項自白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一百年九月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九月三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一百年九月八日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唐書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933號被告唐書銘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書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91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6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2罪經士林地院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與上開2罪,經士林地院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5月、2月15日、7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與上開減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0年9月8日下午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7日23時45分許,經警在其上址住處內搜索後,於海巡署宜蘭機動查緝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100年9月8日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書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5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