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錦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選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錦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總支數速見表壹本、歷屆開獎單肆張、電話及傳真電話號碼伍張、簽注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四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記載,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二十一時」之記載,應更正為「二十時」。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其申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住處之電話,於香港六合彩簽注收牌時段,多次發話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用以接受賭客下注之00000000000號電話,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以電話下注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簽賭「六合彩」,自應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核被告徐錦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起至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手冊一本、總支數速見表一本、歷屆開獎單四張、電話及傳真電話號碼五張、簽注單三張,係被告所有在其住所處查扣供犯罪所用之物,非在組頭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扣得,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性質不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選偵字第75號被告徐錦松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松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7年7月間起至100年12月15日20時許止,多次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內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單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及「三星」2種,任由徐錦松簽選,每組簽注金均為新台幣(下同)80元,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與該不詳男子對賭,凡徐錦松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未簽中者,所簽注之金額則歸該不詳男子所有。嗣經警於100年12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查獲,並扣得六合彩手冊1本、總支數速見表1本、歷屆開獎單4張、電話及傳真電話號碼5張、簽注單3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錦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手冊1本、總支數速見表1本、歷屆開獎單4張、電話及傳真電話號碼5張、簽注單3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以上開方式下注簽賭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渠等賭博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及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時下之地下六合彩簽賭站,係屬意圖營利及聚眾賭博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而被告業已自承係以電話下單方式向地下六合彩組頭簽賭財物,依上揭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自97年7月間起先後多次簽賭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內,為完成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應認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均請以一罪論處;至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總支數速見表1本、歷屆開獎單4張、電話及傳真電話號碼5張、簽注單3張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其上開住處,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前述方式下注簽賭六合彩,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擔任六合彩組頭,伊是向他人簽賭,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係供自己簽牌用的,為朋友簽注也未收取利潤等語。經查,本件員警持搜索票於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之結果,並未扣得賭客名單、賭客電話及賭資等,且觀諸扣案之簽注單等內容,僅記載簽賭號碼、支數、日期之文字,並未具體明載係由何位賭客簽賭號碼、數量等,要難據此即推論被告有何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嫌。且本件於搜索時未見其他賭客在場,亦無其他證人可指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實難僅憑扣案之簽單等物品,遽論以刑法第268條第1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檢察官王正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卓勇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