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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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朝根
相 對 人 王順政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柒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因原告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桃救字
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於
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92號事件審理中,由兩造成立和解
,其訴訟費用約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本件標的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100元,本院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為1,220元。又因兩造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可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本事件因兩造和解,扣除依上開規定應退還部分外,本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為407元(計算式1,220元*(1-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407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