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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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利得所論斷: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四七一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等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五一之一號鐵皮屋暨同所五三號二、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為被上訴人所竊佔,並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擅自出租予訴外人 劉林學芳 使用,月租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因上述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審酌系爭房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之標凖,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即六十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以核計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至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後系爭房地則由兩造之子尤晨光經上訴人之同意,與劉林學芳簽訂租賃契約,代為出租使用收益,難認被上訴人有竊佔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為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之不當利得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之不當利得六十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暨各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事件,可據為計算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凖(參見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原審依此標凖核計本件不當利得,並無不合,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