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得知其朋友 李坤秤 之父母 李政義郭香 及其叔父 李政值李豐盛 要辦理屏東縣○○鄉○○段第八七七、八七七之一地號及屏東市○○段第一○三五、五一三、五○九、五一一、三九六、三九七、三九八地號共有土地分割,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李某 等人詐稱能代為辦理,使李某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被告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後,遂夥同 邱振明潘文良蔡榮芳 ,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簽立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憑證,並設立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李政義等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被告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如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卷附前開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系爭抵押權,均以各告訴人名義為義務人及債務人,而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所借之款項,皆由被告取用,告訴人並未經手,復為被告所是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被訊以辦理本件設定抵押前,是否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答稱:「沒有,我只經李坤秤之同意。」(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正面、第一一○頁正面)等語,如果無訛,縱如被告所稱李坤秤係其多年好友,知其財務上有困難,需資金周轉,有心幫忙,然被告既自承未與告訴人等即李坤秤之父母及叔父商討設定抵押權及借款之事,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李政值等人是否同意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以自己名義向他人借得高達二千一百萬元之金錢無條件供被告使用,自己又未出面,而由被告直接與代書連繫辦理,並取款使用?殊有可疑。況蔡榮芳為專業代書,辦理系爭抵押借款既係以告訴人李政值等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以其等名義向他人借款,何以均由被告連繫取款,李政值等人未曾出面,取款時亦無告訴人之取款委託書,且借款之利息均由被告支付,並非告訴人給付?凡此均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苟李政值等人知情且同意辦理抵押借款供被告使用,何以彼等之印鑑證明書非由彼等親自申領,而係由被告及潘文良出面申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第一二○頁背面),且申請委託書各告訴人亦未親自簽名,而係由被告等代簽名後提出辦理?又苟經告訴人等同意,則借用憑證何以均由被告或其受雇人邱振明、潘文良所代簽(偵查卷第六十三至七十頁、第八十一頁背面)?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被訊以簽立借用憑證,是否經借用人李政義、 郭香之 同意?答稱:「因代書叫我們簽名,我們就在上面簽名了,並未經同意。」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如果無訛,被告既未經李政義等人同意,而在借用憑證上擅自簽李政義等人之姓名,能否謂係有權代簽,而不負偽造文書之罪責﹖亦非無疑。是李坤秤是否有權代理各告訴人處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借款之事,尚未明瞭,仍待究明釐清,尚難僅以李坤秤係告訴人等之子或姪子,即推測告訴人等知情而授權李坤秤處理系爭抵押借款之事。再辦理抵押前被告與代書帶領金主至現場查看系爭土地時,何以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等陪同?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借款依卷內資料綜合以觀,李坤秤與被告、告訴人等間似乎另有隱情,實情如何?亦待釐清。以上諸疑點與被告有無被訴犯行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被告被訴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依上開說明被告被訴詐欺部分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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