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十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昇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司HX-二九二號聯結車,沿台九線花東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花蓮縣○○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本應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行駛,適 龔慧雯 騎機車後載被害人 毛英萍 由該魚塘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右轉,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成同方向後,該聯結車車架撞及機車左前方擋泥板,毛英萍因而跌落在該聯結車之板架上,受有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氣胸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理由欄說明:龔慧雯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既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強行右轉,復於轉彎之際未注意幹線車輛,未能緊靠路邊行駛,避免駛入幹線車輛之車道並與幹線道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等情(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二、㈦)。惟原判決關於龔慧雯上開過失情節於事實欄未為任何記載,則其理由之說明失所依據,尚有未合。⑵、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駕駛該聯結車行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已發現被害人機車由魚塘路駛出右轉,仍未減速慢行致肇事,其有過失,灼然明甚(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二、㈣)。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行駛,適龔慧雯騎機車後載被害人由該魚塘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右轉,而與該聯結車成同方向後,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車架撞及前開機車左前方擋泥板,因而肇事而生本件車禍等情。其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行經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已發現龔慧雯騎乘機車由魚塘路駛出右轉,仍未減速慢行致肇事等事實。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一致,亦有可議。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上訴人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肇事前伊跟隨其他車輛之後慢速行駛,於通過肇事之交岔口時車速甚慢,且伊駕駛之聯結車車頭已通過交岔路口,係龔慧雯騎乘機車違規強行右轉,直接撞擊伊聯結車後方之車架,伊對上情無從注意等語。查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聯結車通過肇事現場時,疏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行駛等情。然肇事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以下,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相驗卷第九頁)。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於限速六十公里之肇事路段,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係屬未減速慢行而有過失,而足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⑵、原判決認定龔慧雯騎乘機車至肇事交岔路口右轉,而與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成同方向後,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車架撞及龔慧雯所騎機車擋泥板等情。然龔慧雯騎乘機車苟已完成右轉彎動作,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同向行駛中,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車架部分如無突出情形,則二車於同向平行行駛中,其車架是否會撞及龔慧雯所騎機車左前方擋泥板前側(相驗卷第三十三頁)?又若係二車於同向平行行駛中機車遭撞,被害人是否會跌落在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之板架上?均非無疑義。另龔慧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該刑事確定判決亦認龔慧雯騎乘機車強行右轉,致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⑶、龔慧雯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騎出巷口時,大拖車也在岔路口,……我認為我彎得過去,我就右轉,因他的大拖車車身長,才碰到了大拖車……」(相驗卷第四十九頁背面);「……我見一般貨車之長度足讓我過去,我乃穿過伊車,沒想到伊車那麼長……」(偵續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於第一審供稱:「我出交岔路口時,甲○○的車頭已經過了」,「我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前看到甲○○車子,之前也有看到,但未注意距離多遠」(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至第二十三頁)。上情與本件肇事實情如何暨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俱有重要關係,自應詳細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加調查究明,且對上訴人所辯各情及上開證據資料等,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未詳予說明其理由,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