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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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底,在高雄市○○街○○號,以每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 羅雙英 三次;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左右,在高雄市○○街○○號上訴人住處附近,以二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 鄭進國 一次。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三十七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⑴、於八十六年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羅雙英三次。⑵、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鄭進國一次等情,無非依憑羅雙英於警訊、偵查;鄭進國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分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而⑴、羅雙英於警訊中固曾供述於八十六底,曾向上訴人購買過三次安非他命等情。然其於警訊初訊時供稱: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國仔」(即鄭進國)買的等語,並未供述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而供述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向鄭進國購得等情(警卷第五頁背面至第七頁);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底賣伊安非他命二、三次(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於第一審或稱:伊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或又稱:伊自八十六年七月就開始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斷斷續續購買十次以上(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等語。⑵、鄭進國於偵查中固曾供述於為警查獲前之一個星期前,曾向上訴人買過一次安非他命等情。然其於警訊中供稱:伊共向「昌仔」(即上訴人)買太多次安非他命,次數忘記了,每次一至二千元不等,最後一次係於一個星期前買二千元(警卷第四頁);於第一審供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左右,總共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三次,以一千元代價購買,也有以二千元代價向上訴人購買三次,約一個月一次(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羅雙英、鄭進國之供述前後不盡一致而非無瑕疵,則羅雙英、鄭進國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乃竟僅以其等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為主要證據,遽予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尚嫌速斷,於法亦有未合。㈡、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必其所販賣者確為安非他命,方能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羅雙英、鄭進國分別為警查扣得安非他命,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一至二行)。然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或依憑何項證據,足認上開扣押物確為安非他命,則縱認上訴人有販賣行為,其所販賣與羅雙英、鄭進國者,是否確屬安非他命尚非無疑,遽予判決,尚嫌率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㈢、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固載有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目的意思,惟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營利目的之證據。究竟上訴人係以營利之意思販入安非他命,抑係以其他原因持有安非他命後始起意售賣﹖其買賣之間有無差價利潤可圖﹖此等攸關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主觀要件之成立,自應於事實、理由內為詳實之記載與說明。原判決理由徒以:「被告甘冒重典販賣安非他命,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之臆測之詞,推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未免率斷,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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