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五次出差,確實因公務需要而由地區單位申請會勘或邀集會議或為瞭解工程進度、安全設施而前往勘驗工程現場,且皆已於事前依程序向上級主管呈核並依職權批准在案;況事後前四次亦皆依計劃前往該地出差,上訴人已任職公路局養路處達二十年之久,斷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認上訴人利用職務上機會,冒領出差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而對其冒領出差費之動機安在,目的為何,則未予明白認定詳加記載,理由內復未將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加以論列,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必須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訴人在被移送前之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即已將所領之差旅費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全部繳回,則冒領出差費其動機或目的是否在詐取不法財物,或有其他原因,不無疑問,原判決竟完全未予調查認定。且又認上訴人冒領出差費為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則上訴人溢繳之差額八千四百五十四元既非犯罪所得之物,自應發還上訴人,原判決卻未處置,更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當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公務人員請領出差旅費僅須提出差旅費報告表為已足,無需檢附交通收據,只要有確實出差之事實即屬合法。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實南下勘查工地,則交通費自屬去回各一趟,始符論理法則,然原判決卻又認上訴人第二次至嘉義勘驗工程,詐得一月二十二日交通費六百零九元;再者,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出差南下開會,交通費自亦屬去回各一趟。原判決就此之認事用法,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卷附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上訴人護照影本、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路人二字第八八八八○○六號函、上訴人出差報告單、出差報告表,及繳回詐領出差費收據影本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建工程處幫工程司,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五次詐領差旅費合計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前四次其中有一日出差,依局裡之規定包括前後二日之路程假,可以申報三日出差,伊僅依慣例申報差旅費,並未使用詐術,且已繳回所領取之差旅費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事實上並無出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五次詐領出差旅費,理由中復說明為此認定之依憑,並就上訴人已繳回詐領之出差費,資為其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之依據,是其顯屬已就上訴人詐取財物之動機及目的予以論列;而上訴人事後雖繳回其詐領之出差費,並不影響已成立之罪責。原判決既已論斷明晰,自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至上訴人向其任職機關繳回所詐取出差費金額,縱有溢繳,亦屬上訴人得否向該機關請求返還之另一問題,原判決並無就此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實,加以說明之必要。再者,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境,同月二十三日入境,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填報同月二十二日出差至嘉義勘驗工程,而領取交通費六百零九元、住宿費八百五十元、膳雜費四百元,乃屬冒領出差費,即無違背論理法則之可言。又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南下出差,惟原判決已論述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標準表補充規定摘要第五點,三月十八日可申報住宿費、膳雜費,復於附表第四次之後記載:「其中三月十九日,至南下開會之去程交通費六百零九元,雖誤報於三月十八日之交通費,但並非詐領」,而認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三月十九日詐取差旅費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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