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二、一五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之金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公司)板橋分公司經理,負責掌理該分公司一切業務之職權,明知總公司根據分公司製作之銷售明細表所發給汽車銷售業務員之銷售獎金、點數獎金、目標獎金(或稱台數獎金)、紅包獎金(或稱保留獎金),於總公司根據分公司造冊申請核對無誤後,除扣繳所得稅外,均整筆匯入分公司經理即上訴人之帳戶,供其按總公司核准數額轉發予各該業務員。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八年元月起至八十年七月止,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文化站會計 楊惠萍 及該公司忠孝站不知姓名之會計,更改變造留存於分公司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銷售明細表之獎金數額,再根據更改後之銷售明細表核發獎金,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業務員銷售獎金按月分別剋扣,足生損害於各該業務員,共將該分公司文化站業務員 劉文良 等六十一人,及該公司忠孝站業務員 胡熙欽 等四十八人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元,除部分用以支付分公司業務外,餘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明確指明「上訴人提出各業務員現款簽收簿(見原審上訴卷第二百二十一頁以下、更㈠卷第六十六頁以下),確有由各業務員簽名之獎金、領現、未交車薪資保留、扣款、減半、員工車貸款、請假遲到扣款等款項,其迭次主張係上班不正常業績掛零者,當月薪資獎金減半,待正常表現後再發放;業務員積欠之員工車貸款、保險費、配件費,上班缺席扣款等,致總公司核定數額與業務員實際取得者不同(見原審更㈡卷第八十三頁以下、更㈠卷第二十八頁以下),是否屬實,攸關犯罪之是否成立及其範圍,原審未經調查審認,率為判決,亦嫌速斷。」等語,茲原判決仍疏未究明,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㈡、原判決理由二第一點謂「除其中二百七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被告係為擴展分公司業務舉辦批售案於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間用於支付績優人員獎金、分公司各部分目標獎金或獎品、假批售案批售退件造成之業務虧損、支付業務員虧損補助、以及印製促銷型錄或購買促銷器材等,業據其提出各項支出明細、收據憑證等為證(見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至一四五頁),並經李鈺豪、 陳嘉千范筆能汪順德李坤泰李榮次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及 盧進昌 於本院調查中均證實被告確有舉辦上開活動,地區性促銷活動由經銷商分公司自己負擔費用等情屬實,故此部分支出係為分公司推廣業務促銷活動所支出,超過總公司負擔,該被告未經其他業務員同意擅自挪用,雖有不當,尚難指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予扣除外,其餘尚有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為被告所侵占入己,洵堪認定」,似認上訴人所辯紅包(獎金)得以公積金方式運用於目標獎金或獎品、假批售案批售退件造成之業務虧損、支付業務員虧損補助、以及印製促銷型錄或購買促銷器材等項目,並採信李榮次等證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所證確有各該活動及支出。然原判決理由二第二之五點又謂上訴人所辯紅包(獎金)作為公積金加以運用不合法,證人李榮次之證言亦不可採,自有未洽。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紅包獎金即係保留獎金(見原判決第二頁),如此,保留獎金亦係獎金明細之一部分,始為合理,乃原判決理由二第二之八點又記載「且被告所提現金簽收簿(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六頁至八十八頁)包括獎金明細、薪資明細等,雖有業務員之簽收紀錄,但與本件紅包獎金無涉」,殊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本院撤銷發回之原審更㈡判決認定上訴人剋扣該分公司文化站業務員劉文良等六十二人,及該公司忠孝站業務員胡熙欽等四十八人之款項,共三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元,除部分用以支付分公司業務外,計侵占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等情,原判決事實雖將業務員 黃水泉 部分剔除,認文化站部分僅劉文良等六十一人,則應將黃水泉部分之金額扣除,始前後一致,乃原審未調查黃水泉究竟原指被剋扣及侵占多少金額,仍認定上訴人剋扣「三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侵占金額「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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