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二、四七五七、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聘任具醫師資格但健康情形不佳之 黃東齊 (業經判刑確定)提供其開業執照,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開設博愛診所,除百分之四十之患者由黃東齊看診外,百分之六十病患由甲○○看診,於便條紙上開立處方,囑病患將處方箋便條交予護士取藥,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並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以黃東齊為開業醫師名義,與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簽約為勞保、農保特約診所,復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簽約成為特約診所;甲○○、黃東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黃東齊明知病患百分之六十由甲○○看診、處方、用藥,仍將此等不實事項填寫於病歷上,並同意甲○○以其名義,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醫療費用申請表填載不實之看診件數,向勞保局、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黃東齊因病就醫離開診所,甲○○以十二至十六萬元改聘具醫師資格之 翁逸波 (業經判刑確定),與翁逸波基於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於業務上所製病歷為不實登記之犯意聯絡,除百分之四十之患者由翁逸波看診外,百分之六十病患由甲○○看診、處方、用藥,並由翁逸波填載不實之病歷,同意甲○○以翁逸波之名義,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嗣黃東齊回診任職,因體力不支無法長時間坐鎮,甲○○以十四萬元增聘 胡國斌 (業經判刑確定),胡國斌、黃東齊、甲○○基於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於業務上所製病歷為不實登記之犯意聯絡,仍由甲○○為百分之六十之病患看診、處方、用藥,胡國斌、黃東齊填載不實之病歷,以黃東齊之名義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以上均使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按月給付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局,至八十四年二月份止,合計向勞保局詐領八百十六萬八千零七十元,至八十六年六月份止,向健保局詐領七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總計金額為一千五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甲○○、黃東齊、翁逸波、胡國斌均以之為常業並賴以維生;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開立之處方箋便條三冊及黃東齊、翁逸波、胡國斌書寫之病歷表三冊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仍依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無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截至八十四年二月份止,向勞保局、健保局詐領醫療給付,總金額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並以之為維生之常業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對於上訴人係常業犯之事實,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證人翁逸波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供稱:「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因黃東齊患有胃癌並準備住院開刀,甲○○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以薪資新台幣十二萬至十五萬元不等僱用我,頂替黃東齊醫師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在博愛診所這段期間,我並未實際為前來博愛診所就診的病患進行看診……實際則由甲○○為每一個病患看診,開立處方箋、配藥及打針。我基於並未實際參與該博愛診所之病患看診,認為博愛診所並非正規經營,又因甲○○無醫師之執照,卻均依據甲○○之處方配藥給病患,惟恐發生醫療糾紛,所以我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辭去」云云;如果無訛,上開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期間內,前往博愛診所就診之病患,應係全部由甲○○自行看診。又該段期間,黃東齊既因病而未在博愛診所為病患看診,則其於上開調查站應訊時所稱博愛診所有百分之六十之病患由甲○○看診,其餘百分之四十則由伊看診後經甲○○複診之情,自不能涵蓋上開翁逸波在該診所頂替黃東齊職位期間內之看診情形。原審竟憑黃東齊在上開調查站之供述,認定博愛診所之就診病患,於上述期間內,亦係由甲○○看診百分之六十等情,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為病患看診之人數為百分之六十,其餘係由具醫師資格之黃東齊、翁逸波、胡國斌負責看診,且扣案之病歷表三冊係黃東齊、翁逸波、胡國斌所寫等情;準此,扣案之病歷表,其中似僅百分之六十即上訴人看診部分,屬上訴人與其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就該扣案之病歷表三冊,就其中非由上訴人看診部分,認亦係上訴人與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