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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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立豐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向禾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購買砂石,係與 陳泰和 接洽,立豐公司並簽發支票給付貨款,足證立豐公司確有進貨之事實。而凡公司行號均經政府主管機關註冊登記,始為合法公司,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由稅捐機關所發售,如此進貨之營業人與經合法登記公示之公司行號交易並取得該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即應受法律上之信賴保護。況是否虛設行號,進貨之營業人實無從審查及預見,且既是虛設行號,主管機關為何准其註冊登記,並發售發票使用﹖故基於信賴原則,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責任不得歸責於進貨之營業人。立豐公司既確有進貨之事實,則依法取得對方開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並無不法,自無逃漏稅之故意及事實。㈡、原判決以立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自禾康公司所取得之發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零三百元,而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面額僅為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與發票不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惟禾康公司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間共計開立五張發票,合計金額為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立豐公司亦依該發票金額前後支付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之支票,原判決僅以就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發票金額三十萬零三百元與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所支付支票金額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未相符即認上訴人逃漏營業稅,實有未合,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立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帳冊、統一發票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判決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上訴人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訪談時,自承並無送貨單等買賣資料等證據,綜合判斷,認禾康公司既屬虛設行號,自無可能出售砂石予立豐公司,上訴人為立豐公司負責人,確有與業經判決確定之 李進益 共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供立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逃漏營業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立豐公司確有向禾康公司進貨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上訴人雖於第一審提出發票日各為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支票影本五紙(見一審卷第四一至四五頁),用以證明立豐公司支付禾康公司發票日期各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之砂石進貨款項,然上開支票之面額分別係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五十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共計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元,非唯與前揭發票面額各為十萬二千二百十八元、三十萬零三百元、五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四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元、三十萬零三百元,無一相符,且與該五紙發票合計金額一百七十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亦顯有未合,其中面額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部分,係記載受款人為利容交通公司,顯見上開支票尚難憑認係支付禾康公司之砂石貨款。是原審雖僅就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之發票及面額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之支票而為論述,理由稍嫌簡略,然其認兩者金額不符,無從資為立豐公司支付貨款之依據,即無認定犯罪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之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