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南市○○路經營誠信汽車代書事務所時,因上訴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質押於台南縣永康市東興當舖,無錢贖回瀕於流當,故由甲○○先帶乙○○向熟識之高源當舖借款三十萬元返還予東興當舖,贖回該小客車後,再由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由乙○○將本即屬於其所有之前揭汽車虛偽賣與甲○○,推由甲○○至公路局台南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又接續於翌(二十七)日再由甲○○虛偽賣回予乙○○,亦推由甲○○至公路局台南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均使該監理站之公務員於電腦紀錄上為不實之過戶登記,致生損害於台南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同年月二十七日並藉製造該車虛偽過戶之紀錄,以乙○○為汽車買受人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台北市○○○路二段四十四號)申請汽車貸款,並設定汽車動產抵押。乙○○與甲○○並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名「 朱台生 」之成年男子擔任乙○○之連帶保證人,共同在面額三十二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及汽車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偽造「朱台生」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均填載製作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涂、張二人支付該男子三萬五千元作為報酬,持上開文書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本票一紙係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致生損害於朱台生,並由知情該買賣為虛偽買賣之台新銀行業務員 劉木吉 承辦此件汽車貸款案,並為對保事宜(然劉木吉並不知朱台生係假冒者)。劉木吉(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明知其並未至乙○○家對保,竟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不實記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於車主自宅對保」,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乙○○三十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該筆金錢扣除欠稅、規費等費用後,由甲○○取得二萬元,乙○○取得二十四萬五千元返還向高源當舖之借款,惟因乙○○無法清償剩餘之借款,乃與甲○○將該車質押在高源當舖(乙○○與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甲○○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函檢送TM-三八○九號汽車過戶異動資料(含電腦資料及原申請書表影本),僅記載過戶之新車主、原車主之名稱、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地址,並未記載過戶之原因如買賣等,且附有新車主與原車主之真實身分資料(見一審卷第一五二~一六二頁),則上訴人二人將其車來回申請過戶登記,就監理單位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究竟有何損害,原判決未詳予說明,遽謂上訴人等此項行為,致生損害於台南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而論以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乙○○係提供其所有上開汽車向台新銀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三十二萬元;而依證人台新銀行業務人員 甘景春證 稱:上訴人等將其汽車來回過戶,與辦理貸款之金額無關等情(見二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卷一第九四頁),再依乙○○所辯其貸款後尚連續繳付十期之利息,如果屬實,則上訴人等借款之初,是否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於乙○○提供擔保借款之汽車價值是否超過其借款之數額﹖台新銀行貸與之金額,事先有無按規定對擔保物品加以估價﹖台新銀行究竟如何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凡此事項,均與上訴人等能否成立詐欺罪至有關連,原審未詳予調查斟酌,即論以牽連犯詐欺罪,亦有可議。㈢、上訴人等既否認共犯偽造「朱台生」名義之本票,而依甲○○於原審所供「當時去的有 葉光益 ,他拿 林文品 的名片給我,還有朱台生及 陳立發 」等語,並當庭提出葉光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林文品及陳立發之名片(見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卷一第七七、七八頁)。且葉光益已到庭供承「當天下午陳立發帶我去簽保證人、晚一點再帶比較老的那一位(一)起去甲○○事務所,現在我是知道另外一位是叫朱台生,但不知是真朱台生或者假朱台生。」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五頁),則本件本票之發票人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及汽車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等文件上「朱台生」之簽名及印文究竟係何人所偽造﹖上訴人等是否確係知情為偽造﹖凡此事項,攸關上訴人等有無共同偽造票據、私文書行為之犯意,及葉光益、陳立發等人是否為共犯,自有深入切實調查之必要,葉光益既已到庭,但未詳加調查,「陳立發」名片上記載有其開設「政如建設公司」、「九如代書事務所」之地址、行動電話、傳真號碼,及「林文品」名片上之電話,均可循上開資料加以傳喚調查,乃原審於本件更審前僅函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查詢鳳山市○○街○○號四樓「陳立發」、「林文品」之戶籍資料未果後即未再深入調查(見同上卷第九九、一○九~一一二頁),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猶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