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零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如答辯狀所載(如附件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及訴外人 劉林學芳 所涉竊占刑事案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為台北縣樹林市○○街○○○巷五十一之一號鐵皮屋及同巷五十三號二、三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為渠所有,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趁原告不注意之際遷回上址而竊占之,嗣因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 劉連 簽訂租約,將上揭房地出租與訴外人劉連二年,約定租金每月十八萬元,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原告帶同訴外人劉連至上址看屋時,被告竟毆打訴外人劉連以阻止訴外人劉連向原告承租房屋,被告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將上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劉林學芳一年,損害原告對於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益,被告並因此遭判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七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六二號刑事判決、渠與訴外人劉連簽訂之租賃契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及訴外人劉林學芳所涉竊占刑事案件全卷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出租上揭房地與訴外人劉連之事實,且伊出租上揭房地與訴外人劉林學芳僅有六個月,其餘六個月之租金均由兩造之子 尤晨光 收取云云,經查﹕原告確與訴外人劉連簽訂租約,將上揭房地出租與訴外人劉連二年,約定租金每月十八萬元,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其所涉傷害訴外人劉連刑事案件審理時直陳﹕伊與乙○○(即原告)因財產糾紛未解決,原告欲將廠房出租給劉連,伊當場與對方發生口角等情(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七0號刑事判決),足認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劉連簽訂租約二年,約定租金每月十八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次查﹕訴外人劉林學芳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承租上揭房地一年,每月租金三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再與兩造之子尤晨光訂約一年,訴外人劉林學芳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均按月支付租金一節,已據訴外人劉林學芳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敘述甚明,有上開刑事案卷可佐,核與兩造之子尤晨光於本院證稱﹕合約係 伊父 (即被告)訂的,後來伊父不再租給他(指訴外人劉林學芳),伊就代替伊母(即原告)訂約一年,房租三萬元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確自同年七月十五日起出租上揭房地予訴外人劉林學芳一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正,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門牌為台北縣樹林市○○街○○○巷五十一之一號鐵皮屋及同巷五十三號二、三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為原告所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竊占之,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將上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劉林學芳一年,損害原告對於上揭房地之所有權,使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訂將上揭房地以租金每月十八萬元出租與訴外人劉連之租賃契約無法履行,因而損失依其與訴外人劉連所簽訂租賃契約可得預期每月十八萬元租金共十二個月(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被告出租予訴外人劉林學芳一年之期間)計二百十六萬元之利益,被告自負有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二百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餘十五個月之所失利益部分,因被告出租上揭房地予訴外人劉林學芳之時間僅有一年,其餘一年時間係由兩造之子尤晨光出租,已如前述,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是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竊占行為致其無法收取租金,經濟及償債能力陷於短絀,導致其向台北縣樹林鎮農會之借款無法按時清償,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未能完納上揭房地之稅捐而受本院財務執行處分,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均因此公諸於世遭受嚴重損失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云云,惟按現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僅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設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規定,至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則不在得請求之列。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竊占行為致原告無法收取租金,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未能完納上揭房地之稅捐而受本院財務執行處分,並提出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財務法庭令為據,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其名譽受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空言主張,難謂有據。且縱「信用」人格法益遭侵害,亦不在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列,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份,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