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馮志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附近之空地,拾獲他人所丟棄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二顆後,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甲○○駕車攜帶前揭槍、彈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因警方見甲○○形跡可疑前往盤檢,經甲○○同意後由甲○○打開其攜帶之黑色肩背包,經警在該肩背包內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二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前揭槍、彈後持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七、三九頁、本院訊問筆錄第二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並不知該槍、彈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
送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二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六四六八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三至四五頁),是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二顆,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該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查,被告曾於
八十三年間入伍服役,現為後備軍人,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對槍、彈自有初步之認識。該槍枝全槍主要組成物為金屬,重量沈甸,具銀黑色槍身與扳機,槍管貫通,有該扣案槍枝及照片四幀可稽(見偵卷第四五頁),是由外觀判斷,該槍已與一般發射BB彈之空氣槍或玩具槍有別,況被告除該槍枝之外,亦同時拾獲子彈二顆,顯可得知該子彈係供該扣案槍枝使用,而扣案之子彈為金屬外殼,仍具有彈頭,從外觀底部觀察則可知悉其填充有火藥,有該扣案子彈二顆及照片二幀可按(見偵卷第四五頁),顯非一般玩具槍或空氣槍所會使用之子彈,是被告知悉該槍、彈具有殺傷力,洵堪認定。
㈢被告辯護人辯稱本件係被告主動報繳云云。經查,被告供稱
:當時是警察問那個包包是誰的,並叫我拿包包給他看。是警察自己看到槍彈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一二頁),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乙○○、丙○○(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四、七頁),是被告於警察發現槍、彈前,並無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彈,自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惟被告並未曾持以犯罪,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法持有期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