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299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8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18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鄉○○路上某檳榔攤與 陳聰輝 (所犯傷害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於飲用酒類後,陳聰輝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高雄縣○○鄉○○村○○街○○○號「東宜精工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欲找該公司員工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產生口角衝突,甲○○、陳聰輝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以手抓住乙○○手臂,陳聰輝則以拳頭自乙○○側面毆打之,致乙○○受有左前臂紅(15×5公分)、右前臂紅(18×6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3分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陳聰輝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61毫克(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同意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謝慶輝 、丙○○、證人即共犯陳聰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卷附大東醫院96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均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前開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俱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日、時與陳聰輝至東宜公司找員工乙○○,斯時陳聰輝有與乙○○發生衝突,陳聰輝並以拳頭毆打乙○○,乙○○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不知陳聰輝要帶伊去東宜公司,到東宜公司後, 伊有 和乙○○在機器工作台講話,是陳聰輝突然過來要打乙○○,伊是在擋架,並無與陳聰輝共同毆打乙○○,亦無抓乙○○之手臂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今日(指
96年3月18日)下午15時10分許,在東宜公司做工時,陳聰輝與被告甲○○就進入公司內,那時我正在巡工廠,其等就故意擋住路,說有事要跟我談,我不願意與他們說話,結果被告就抓住我的手臂,陳聰輝就用拳頭打我的頭跟肚子,我被打了約幾十下,我立刻想辦法掙脫,跑給他們追並報案等語(偵卷第23、16頁);此核與證人謝慶輝於警詢時證述:
當時陳聰輝與被告到公司找乙○○,然後就發生口角吵了起來,之後乙○○就離開上工作台準備工作,被告就隨後跟上,將乙○○正面捉住,陳聰輝也跟上前從側面毆打乙○○等語(見偵卷第25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在工廠上班,看到乙○○與陳聰輝及被告3人發生衝突,隨後乙○○就從機器上跳下來說被打,當時還有謝慶輝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操作的機器與乙○○操作的機器有一段距離,我是聽到乙○○大叫一聲,等他走下來到我這邊時,就發現他受傷,當時乙○○說是由被告甲○○抱住他,陳聰輝毆打他,我知道陳聰輝他們是來鬧事的,所以我就和乙○○到隔壁廠房,由其他工人報警等語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就被告甲○○與共犯陳聰輝傷害乙○○之過程,證人乙○○既指述綦詳,且與證人謝慶輝、丙○○等人所證情節互核一致,並參以卷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遭被告抓住手臂,並遭陳聰輝毆打之情相符。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亦供 承伊 有抓乙○○之手臂無訛(見偵卷第43、44頁),且由同案被告即共犯陳聰輝亦於被告為上開供述時,坦承渠係以拳頭毆擊乙○○之頭部及肚子之情(同上卷第44頁),復有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佐,足見證人乙○○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又被告與證人乙○○、謝慶輝、丙○○等人並無怨隙(見本
院卷第22、49頁),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證人乙○○苟未遭被告以手抓住其手臂,及遭陳聰輝以拳頭自其側面毆打身體,致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而干冒遭刑事追訴處罰之理。而由證人謝慶輝上開證述,足見被告與陳聰輝到東宜公司找乙○○時,雙方即發生口角,而於乙○○不予理會準備上工作台時,被告即隨後跟上,並將乙○○捉住。然倘被告係莫名遭陳聰輝載至東宜公司,本案陳聰輝與乙○○之爭執,既與伊無涉,何以伊至該公司時,立即與陳聰輝找乙○○理論,並與乙○○發生口角,尚將乙○○捉住,令陳聰輝毆打之?又被告倘不知陳聰輝突如奇來之暴舉,何以伊非以身體抱住陳聰輝,以制止陳聰輝以拳毆擊乙○○?反係抓住乙○○手臂,任由陳聰輝拳毆乙○○,足見被告當時應與陳聰輝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於本院雖辯稱:伊當時係在擋架(見本院卷第21頁),或辯稱伊係要擋,但沒擋到,並被擠下工作台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惟伊前後供述不同,且與證人乙○○、謝慶輝、丙○○所證情節均相異,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要無可採。
㈢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未當場目睹被告以手抱
住乙○○或抓住乙○○之情,惟其亦證述當時係被告與陳聰輝2人發生衝突後,乙○○立即受有傷害,並由乙○○告知傷害係由被告抱住乙○○,由陳聰輝毆打所致,此既與證人謝慶輝目睹之情相符,已如前述,而與被告所辯相異,是證人丙○○之證述,自無從作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論據,併予指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共犯陳聰輝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甲○○與共犯陳聰輝僅因細故即共同出手,由甲
○○抓住乙○○,由陳聰輝拳毆乙○○,共同傷害乙○○,渠等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態度不佳,惟斟酌被告2人並非無意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告供述在卷可憑,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甲○○專科畢業、家境小康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要件予以減刑,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將主文所示之拘役55日減為拘役27日,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