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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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6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捌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捌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林靖濱 )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4月8日釋放,於8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425號、93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2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前開判處有罪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105之1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6月7日12時3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朝天宮旁經警查獲扣得海洛因4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0.83公克,空包裝總重0.98公克),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6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9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0.83公克,空包裝總重
0.9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37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4月8日釋放,於8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4小包經送驗結果(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0.83公克,空包裝總重0.98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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