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4
7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96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國防部壽崗營區內,見該處地上放置一工具袋,經開啟後,得知其內裝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起訴書載認工具袋內僅有板手7支、螺絲起子4支、各式鉗子4把、手電筒2支、鐵鎚1把、鋸條2支、美工刀1支及鐵剪1把等物,容有誤會,詳後述),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工具袋及其內盛裝物品,均侵吞入己。並隨即攜帶上開工具袋內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在上開營區內搜尋財物,除竊取該營區管領使用之水龍頭2個外,復持工具袋內中長約26公分之螺絲起子1把挖掘土壤,竊取埋在土壤內之電線1捆。嗣於96年5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甲○○得手後,未及離去該營區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該營區管領之水龍頭2個、電線
1捆(電線2捆及水龍頭2個業已交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營產員乙○○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參本院卷第46、4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工具袋,而該工具袋內計有裝如附表所示物品,業經本院調取扣案之工具袋內物品勘驗核對無誤,並有所攝照片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工具袋內裝放板手7支、螺絲起子4支、各式鉗子4把、手電筒2支、鐵鎚1把、鋸條2支、美工刀1支及鐵剪1把」,尚有疏漏,應予補充敘明。而被告行竊之際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物品,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有相當質量,而如附表編號3、6至8所示物品,具有尖銳部分,以上開物品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足資認定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侵占、竊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造成之實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所侵占脫離本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非鉅,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犯侵占罪所得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工具,惟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工具袋內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鐵鎚1把│├──┼────────────────────────────────────┤│2│扳手7支│├──┼────────────────────────────────────┤│3│螺絲起子共6把(分別長約11、13、15.5、15.5、16.5、26公分)│├──┼────────────────────────────────────┤│4│用途不詳之長條狀鐵製物品1個│├──┼────────────────────────────────────┤│5│鉗子4把│├──┼────────────────────────────────────┤│6│10公分剪刀1把│├──┼────────────────────────────────────┤│7│美工刀1把│├──┼────────────────────────────────────┤│8│鋸條2支│├──┼────────────────────────────────────┤│9│蠟燭1支、電池4個、鐵絲1條、電線2截、纜線2截(粗細各有1段)、腳踏車│││鋼索1捆、塑膠門檔1個、螺絲釘7個、螺帽16個、連接榫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