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8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 何紹興 (已歿)於民國86年1月14日提供其所有之如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件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其與第三人 克敏 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嗣何紹興於92年8月7日死亡,本件抵押物遂由抗告人為繼承分割並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因第三人 何克敏 欠款607,11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乃依據本件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項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向鈞院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惟:㈠本件授信約定書中第三人何克敏並未簽名。㈡本件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所指一切債務,依該約定書第1條規定應不包含信用卡欠款。㈢依當時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書中之抵押權擔保範圍並不包含信用卡欠款,而本件第三人何克敏負債係信用卡欠款,應不在抵押權範圍內。是相對人以第三人何克敏積欠607,11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顯非事實,原裁定顯與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請撤銷原裁定。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著有判例可稽。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同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亦足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何紹興於86年1月4日以本件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
12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其與第三人何克敏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嗣何紹興於92年8月7日死亡,本件抵押物遂由抗告人為繼承分割並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因第三人何克敏欠款607,114元(房屋貸款部分為424,055元、信用卡欠款部分為183,059元),就信用卡欠款部分自91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是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且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繳亦未清償,乃據本件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項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向本院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本件抵押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增補契約、分別由何紹興及何克敏簽名之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存證信函、何克敏帳務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26頁)。又第三人何克敏確已於本件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有該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證,且第三人何克敏於原審調查時所提出之陳報狀,自承確有向相對人借款,對於本件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亦未爭執,抗告人以未見第三人何克敏簽訂之授信約定書,遽謂第三人何克敏並未簽訂該授信約定云云,洵屬無據。又觀諸本件抵押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以何紹興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以第三人何克敏為債務人,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5年12月26日起至115年12月26日止,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明確載以:「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義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其餘悉依照債務人義務人對權利人所另訂之『約定書』有關規定辦理。…。」,是本件抵押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應包括於上開權利存續期間內,第三人何克敏對於相對人所負之各項借款等債務。又本件授信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貴行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時」,而本件第三人何克敏對於相對人所負債務包括房屋貸款、信用卡欠款,而信用卡欠款自屬借款之一種,則第三人何克敏就其中一宗債務即信用卡欠款部分自91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依上開約定,相對人自得主張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是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委無足採。至第三人何克敏所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金額總計若干,如有爭議,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陳雪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法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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