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006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一分許,途○○○鄉○○○路與中山南路口,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零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並無因酒後駕車遭警盤查,亦未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經查,本院當庭採集被告之指紋,將指紋卡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0六號偵查卷內為警查獲之人於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逮捕通知上所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前揭偵查卷內可資比對指紋十枚,與所附被告指紋比對結果不符,復輸入電腦析鑑並由人工確認結果,皆與該局檔存 古慧玲 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七00九一五三九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堪認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一分許,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之人確非被告無訛,被告前開所辯,堪認可採。
四、關於公訴人起訴及法院審理對象之確定,為求客觀確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通說兼採表示說或行動說據為認定標準。本案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始終未曾到庭應訊,而在偵查階段公訴人對偵查對象之認知,僅存在於公訴人內心,如被告並非於偵查中在押,則法院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準繩,據以認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而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被告,而且實際上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年籍資料所載之被告其人,法院之審理傳喚對象也係針對被告,被告本人更曾出庭應訊而為訴訟上之攻防,則無論採表示說或行動說之理論,本院審理之對象均可確定係被告,而非古慧玲,為考量訴訟程序之安定及被冒名者之權益,起訴之對象既為被告,被告本人亦到庭接受審理,且經本院調查及審理結果,被告並未為本案之犯行,是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逕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遽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前揭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五、至古慧玲涉犯公共危險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應另由公訴人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