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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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5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5276號聲請人甲○○
1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及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簽發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到期日均為97年7月10日之本票2紙(票號:CH279261、CH279265),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6紙本票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就票號CH279261、CH279265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部分,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僅提出系爭2紙本票之影本,且本票影本並未顯示發票人之記載,經本院命其補正原本迄未提出,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坤揚┌───────────────────────────────────────────────────────────┐│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527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5年11月10日│30,000元│97年4月10日│97年4月10日│CH二七九二六二│││1│││││││├─┼───────────┼─────────┼───────────┼───────────┼────────┼──┤│00│95年11月10日│30,000元│97年5月10日│97年5月10日│CH二七九二六三│││2│││││││├─┼───────────┼─────────┼───────────┼───────────┼────────┼──┤│00│95年11月10日│30,000元│97年6月10日│97年6月10日│CH二七九二六四│││3│││││││├─┼───────────┼─────────┼───────────┼───────────┼────────┼──┤│00│95年11月10日│30,000元│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0日│CH二七九二五八│││4│││││││├─┼───────────┼─────────┼───────────┼───────────┼────────┼──┤│00│95年11月10日│30,000元│97年1月10日│97年1月10日│CH二七九二五九│││5│││││││├─┼───────────┼─────────┼───────────┼───────────┼────────┼──┤│00│95年11月10日│30,000元│97年2月10日│97年2月10日│CH二七九二六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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