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3日3、
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勞工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555公克、檢驗後淨重0.520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9617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555公克、檢驗後淨重0.520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由此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4月13日,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後,另參酌被告並無職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境貧寒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驗結果(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0.520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