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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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輔佐人即被告之姐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刑事庭獨任法官)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96年度壢簡字第2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9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二、原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同事丙○○表示欲清償借款,始將存摺交付,並辦理語音系統轉匯功能以利匯款作業清償,詎不知其竟作為向第三人詐欺之用,被告當時並未將提款卡印鑑交付,亦無告知密碼,又因被告本屬智能不足之人,致遭丙○○所騙,原審遽認被告係明知丙○○意圖詐欺他人,從而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殊有誤會,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嗣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希考量被告有智能不足情狀,遭友人利用,請宣告換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述事實坦承不諱,對於證人即被害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經核與證人之指證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依法減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顯無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更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有智能不足之情形,對於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稍弱,除據輔佐人即被告親姐乙○○陳述在卷外,並有台北師管部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草勇字第三九0七號函附之複檢紀錄表,記載被告有學習遲緩、記憶計算力差、適應障礙職業功能下降,智商為七九,因而判定為丙等體位停役之情,堪認為真,而被告所述「丙○○」確有其人,業經檢察官通緝在案,其遭友人「丙○○」利用,一時失慮觸犯本罪,本院信被告經此次刑之教訓,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毋寧係「丙○○」應負主要責任。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均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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