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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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可按,今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由本院依法沒入前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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