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1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1624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其副證遺失、毀損或滅失時,應即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發或換發;又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不得駕車,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前段、第114條第5款所明定。又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5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2月13日晚間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員警以其「執業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填製北市警交字第
AEW-162402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於97年4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裁決處罰鍰1,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3月間購一新車並領牌營業,嗣因伊至友人公司上班,遂於96年4月間將上開車輛出售,而伊營業登記證之副證連同車子一併賣出,之後,伊離開友人公司,又購置一輛老車,於96年12月17日驗車,繼續駕駛一職,因伊之副證前連同車子一併賣出,故於開車時就無副證可掛,伊當時也不知無副證就不能開車,伊非有心不掛副證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而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
證副證置於右後椅背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13日北市警交字第AEW-162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裁決所97年4月30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162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3月1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05253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13頁),是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之客觀事實一節,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立法目的,
無非係要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益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具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便於稽查,足認其所謂執業登記證應包括副證在內,是以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有乘客時,尚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應確實依上開辦法妥適安置執業登記證及副證,異議人既未依規定放置,使在車外或乘車之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不易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身分,以便查詢是否為具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異議人為營業自用小客車駕駛
人,領有前開證照,並自承曾於95年3月購一新車從事營業時,車內均有前置執業登記證,後座亦有掛放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可見其應知悉或得查詢相關法規規定之申請補換發程序及放置位置,並依規定放置,是其所辯不知應懸掛執業登記證副證云云,顯非可採。再異議人辯稱其執業登記證副證已經連同車子賣出云云,然此並不能解免異議人依法懸掛執業登記證副證之義務,況按上開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已揭櫫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遺失、毀損或滅失之申請補發或換發程序、置放位置,是異議人若有遺失、毀損、滅失執業登記證副證等情形,亦得申請補發,豈能以此可歸責於異議人自己之出賣執業登記證副證行舉,藉詞無執業登記證副證可掛而圖卸其責。再者,執業登記證副證上係用以載明該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本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豈能出賣於他人所用,亦非合理。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而查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前於96年12月19日辦理年度查驗一情,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2頁),並有卷附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上年度查驗章可考(見本院卷第21、29頁),異議人既能於當時順利完成年度查驗,而未見有何未依法懸掛執業登記證副證以供查驗之情形,與異議人所辯執業登記證副證早已出售於人一節,顯未相合;再互核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係辯稱:交通大隊未給予副證之帶套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與其嗣所辯執業登記證副證遭賣出或遺失云云,前後不一,準此,均足認異議人前揭所辯,無非卸責飾詞,要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執業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插座之事實甚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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