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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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被上訴人水仙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法定代理人 寇惠連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事實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兩造於準備程序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民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管理委員會當事人能力之特別法,故關於管理委員會之事人能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其先決條件須完備公寓大廈條例第二十六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多數決決議訂立規約及選舉委員,向主管機關報備,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規約內訂明管理委員之組織及選任後,始得成立管理委員會,是故管理委員會若根本不曾有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決議及選任,又未訂有規約規範,也未向政府機關立案,即難謂合法,應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一貫法律見解,也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及法條文義所當然。惟,1本案被上訴人水仙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不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三分之
二多數決決議選任成立,也未訂立規約,同時於原審所呈之規約,僅封面印有水仙大廈之字樣,其內容名稱、基地、建物及附屬設施、專用、共用部分均空白,文字、所附文件空白處及紙張大小頁數均與內政部規約範本完全一致,顯係將內政部之規約範本予以張冠李戴冒充,而屬偽造。
2又鈞院業已命被上訴人提出合法成立抑或業經水仙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之證據,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於陳報狀中一再主張有八十七年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實則該紀錄僅為管理委員之紀錄,後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尚未證明是否真正,且據其記載係『授權水仙大廈管理委員會辦理公設丈量補登及有關之法律訴訟』,並非記載決議管理委員會組織之成立,顯見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與待證事實毫無關連。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八十七年第三次「管理委員會」紀錄第五條會議紀錄明白記載:「申請合法加入大廈管理織」,足證被上人明知根本尚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組織根本不合法,組織既已違法,何能再依違法之組織提起本訴,其起訴顯不合法。
3被上訴人所呈銀行帳戶或利息所得扣繳憑單,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有獨立財產、組織之非法人團體:
⑴查管理委員會(不論合法與否),僅按時向各住戶收取各項管理費,以支
付管理人之薪津及升降梯維護費等,乃屬代支付之性質,其本身應無獨立財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此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九五二號判決所示。
⑵銀行並無審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合法與否或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權限,
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頒布適用之前,固有准予未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以委員會名義開立專戶,但不能因銀行之准予開戶,即推認該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成立或具當事人能力,否則無異允許銀行代替主管機關及全體住戶賦予管理委員會之合法地位,越俎代庖,正因為以往銀行擅准非法之管理組織開立專戶,弊病叢生,財政部早已於八十五年一月通函各銀行,禁止尚未合法成立並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再以委員會名義開,戶故本案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五年前已向土地銀行開立以委員會名義之帳戶,惟此僅為銀行以往不適當之作法,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因有專戶而具有合法地位及獨立財產,當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
4被上訴人既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本應以
裁定駁回其訴,然原審判決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特別規定,反而適用民事訴訟法非法人團體之一般規定,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應予以廢棄,被上訴人既未具當事人能力,訴訟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次審理所呈答辯狀第二項自認:「依上訴人自訴各所有產權、坪數之問題,被告應了解其內容,自建商完成大樓買賣作業後,被告就以購置之坪數繳納管理費用..」並提出證一建物(四十九巷四弄十六號三樓)建物謄本,作為管理費坪數計算之依據,足見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之管理費之計算,應以上訴人實際購買並登記完成之坪數為計算,則被上訴人於原審管理費之計算,卻不依上訴人實際登記坪數計算,而虛灌其他坪數,前後顯有矛盾,原審判決主文所列計算所得,顯係遭被上訴人所誤導而有錯誤。
(三)末按國家為了公益,徵收人民之財產權,尚須經法律授權依法為之,若謂私人組織得假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恝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多數意見於不顧,擅自徵扣管理費,而仍然能得到司法機關之認許,無異鼓勵不法之徒私設組織,恣意收取不當利益,法紀將蕩然無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將難以維護。本案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成立,亦未依寓大廈管理條例而成立,屬非法組織,不具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若仍任其假藉名義坐收費用,即無公平正義可言,上訴人非不願給付管理費,僅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將大樓之公共設施如地下室出租他人營業,又將其他公共設施出租他人居住,坐收租金,金錢流向不明,眾住戶敢怒不敢言,多拒繳管理費以示抗議,再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竟以非法手段未經住戶同意,擅自調漲管理費,又以偽造文書手段偽造同意書,逼迫住戶繳款,為此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所憑以計算管理費方式及結果錯誤,判決結果與理由明顯矛盾:1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所有之四間房屋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四
千六百六十三元,計算之方式並如判決之附表所示,惟查依判決所附之附表計算被上訴人所列四間房屋,中四十九巷四弄十六號二樓及二樓之一兩間房間經列積欠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二樓之二經列共積欠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三樓經列明積欠十四萬零九百十一元,合計共積欠三十三萬零八十六元,與判決主文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並不相符,原判決未經詳查,即以不相符之計算方式作為判決之理由,實有違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2依據被上訴人所呈之計算表(即判決之附表)所列:
⑴二樓及二樓之一房屋,管理費每月一九五0元,而上訴人所有之二樓房屋面
積為二八.八三平方公尺,二樓之一房屋面積為五一.二平方公尺,二者合計為八0.0三平方公尺,折算為二四.二坪,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管理費每坪六十元計算,該二間房屋每月應繳一千四百五十二元,明顯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每月一千九百五十元不同。
⑵二之二部分,被上訴人脙每月管理費為五百七十元,而上訴人所有之二樓之
二房屋面積為二二.二一平方公尺,折算為六.七一坪,若依被上訴人所列管理費一千九百五十元除以二四.二一坪,所得為每坪八0.五元,也與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之每坪六十元,大相逈異。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對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各次起訴狀、陳報將所載之請求金額及欠月份均不一致,原審判決未予計算及詳查,全信主張,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五)原審判決所認管理費之調整變更,得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之,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予廢棄: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及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始得為之,是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為公共基金之一部分,管理費若非依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訂明於規約內,始得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始有繳納之義務。
本案原來管理費據被上訴人自承為每坪四十元,其後被上訴人擅自調整為每坪六十元,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合法調整之,但原審判決理由第三項中以:「..其中管理費用部分被告雖辯稱管理費並無由一坪四十元改為六十元之決議,但經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有超過水仙大廈住戶一半以上之人出席並通過決議,此有水仙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第三次全體大會第二十三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逕自認定管理委員會會議即可片面調整管理費從四十元漲至六十元,並予以判決,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明文規定相違背,豈合法乎?甚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明定管理委員僅有對公共基金之代為收取支出及運用其有權限,對管理費之調整及涉及規約之變更均無權限為之,管理委員擅自決議調整管理費,已明顯濫權違法,其所提出之管理委會會議紀錄,雖附有超過一半住戶出席名冊,但卻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或贊成與否決議之紀錄,顯見縱有出席也根本未為決議,既未決議,何來通過而能拘束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已提抗辯,原審法官未命提出原本,仍予以採信,難謂合法。
(四)原審判決所載遲延利息以內政部所佈之規約範本中之百分之十計算,明顯違法:
按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依當事人之約定為之,若未約定應依法定利率為之,此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據以計算遲延利息百分之十之依據,為內政部所頒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究其法律性質,既非法規命令,也非經當事人簽署之契約,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四條規定草約,應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該範本僅是供作制作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之參考文件,依法不具任何法律效力,該規約範本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而成為規約性質,依法實無拘束上訴人之法律效力,原審違反法理,將單純之參考文件,作為被上訴人片面之請求礎,命上訴人須應依規約範本規定給付高達百分之十之利息,判決難謂合法。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五八四號裁定、八十六年抗字第一一二號裁定、七十台上第三九五二號判決要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判決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審之陳述,並補充如次
(一)被上訴人水仙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名冊及八十七年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並依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經達三個月催告仍不給付管理費者,訴請法院命其給付,上訴人並同意支付償還前所積欠之管理費。經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上訴人又未履行承諾,自辯各種事由,拒繳其大廈公共基金,已侵犯他人權利,實有不公。
(二)上訴人拒繳管理費外,又另積欠電費,使感惡行惡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難以承服,使各項安全修繕作業困難重重。從八十三年五月會議紀錄手稿,亦可知上訴人已明知積欠管理費用,而辯稱給付遲延時日,使各屆委員會增加困擾。由各項紀錄始可證明,上訴人之上訴,只不過是拖延之詞句,請貴院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並遷出大廈,以便維護其他區分所權人之公共安全。
三、證據:提出電費收據影本、八十七年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紀錄及出席名冊、水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書、八十四年第三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八十三年九月委員會會議紀錄、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大會紀錄、同意書等件為證。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水仙大廈之住戶,依住戶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該大廈管理費每坪由原先四十元後變更為六十元,上訴人在該大廈有房屋三間,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管理費及代繳電費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屢經催索,迄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並加付年息百分之十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水仙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其不具備當事人資格,不能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會議紀錄是少數人之授權書,並不符合公寓大廈條例上授權人數及持分比例,且未經全體大會決議,亦未言及收費標準,另請求年息百分之十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水仙大廈」,其為管理位戶之安全、清潔及其他相關事項,經全體住戶同意,設立「水仙大廈管理委員會」,由住戶代表十一人組成委員會,互相推選正副主任委員各一人,任期一年,並按時開會、改選,同時訂有組織規約,並有繳交基金,於銀行設立帳戶,有獨立之財產,是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水仙大廈規約、銀行存摺、台灣電力公司代繳電費收據、代繳電信費收據等件為證,上訴人積欠管理費及代繳電費及管理費由一坪四十元改為卜十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八十七年第三次全體大會會議紀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管理費收據可按,而被告又未能舉證無積欠長達十六個月管理費之事實,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惟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所稱規約,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同年月三十日生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同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亦適用之。准此規定,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適用。原審以被上訴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於法未合。
五、本件被上訴人水仙大廈管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管理委員之選任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該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三次全體大會第二十三屆管理委員會改選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書及水仙大廈規約,前開會議紀錄記載有:大廈之一般管理事項之討論、調整管理費每坪至六十元、對積欠者之催討事宜,另就申請合法加入大廈管理組織記載,請出席人員簽名同意後,由水仙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會後轉送市府辦理等語,而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書無何授權事項之記載,又水仙大廈規約,雖印製成冊,但無訂約日期及根據何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製訂之說明,並無被上訴人組織產生及管理委員選任之依據,被上訴人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而有當事人能力?自應再調查審酌,此關乎訴訟成立要件之有無,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又上訴人何以須負擔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未明,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審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本件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簡上 字第 419 號判決(89.01.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北簡 字第 44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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