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之住所固設於嘉義縣,惟其與原告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授信約定書一件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一紙,保證凡訴外人 江展宏 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為限額,願與訴外人江展宏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訴外人江展宏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額度為一百七十四萬元,期限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於前開借款額度內得循環動用借款,惟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貸借款,且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不得再行動用,借款利息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三計付,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訴外人江展宏依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撥貸一百七十四萬元,未料,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屆期後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壹佰柒拾肆萬元及其利息,另違約金部分則已繳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又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加計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三後,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請准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後:伊確實有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並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蓋章,然伊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放款利率資料、放款
收入及放款支出傳票、帳卡查詢單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丙○○○為訴外人江展宏對於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四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吳坤芳~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