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變更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木 邀同訴外人 黃鳳嬌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加年息百分之0點一五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訴外人陳木、黃鳳嬌與原告簽訂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止分期償還,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陳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死亡,本件借款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亦未依約履行,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訴外人陳木繼承人之一,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理應繼承一切債權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情。
三、被告則以:前開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父親,與被告無涉,且被告雖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其弟媳黃鳳嬌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由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木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邀同訴外人黃鳳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加年息百分之0點一五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訴外人陳木、黃鳳嬌與原告簽訂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止分期償還,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陳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死亡,本件借款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亦未依約履行,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訴外人陳木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所提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放款撥款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帳卡、牌告利率表、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函文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連帶保證人黃鳳嬌雖與主債務人陳木負同一清償責任,惟被告於主債務人陳木死亡後,既為陳木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主張,自應就被繼承人陳木之前開債務與連帶保證人及其他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自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清償本件全部之借款債務,是被告辯稱前開借款應由連帶保證人黃鳳嬌負責清償云云,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