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偽造「中鋼銲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及「 莊伯庸 」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甲○○○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之職員,負責公司帳款之催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因友人向其調度資金周轉,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趁其向中鋼銲材公司之客戶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登公司)收取工程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經手收取之國登公司交付予中鋼銲材公司之票號AM0000000、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之支票一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逾越中鋼銲材公司之授權範圍,於國登公司辦公室內盜用中鋼銲材公司及中鋼銲材公司負責人莊伯庸之印章,蓋印中鋼銲材公司及莊伯庸之印文各一枚於前開支票背面,以為轉讓之背書之私文書後,將之出借予其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鋼銲材公司。嗣上開支票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經不詳姓名之人以「 董同和 」之帳戶提示兌現後,中鋼銲材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中鋼銲材公司告訴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莊伯庸及代理人羅秋桂、 吳佳燕 之指訴相符,並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執行中鋼銲材公司催收業務,並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盜用他人印章,在支票為背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及於支票背面盜用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之金額,案發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代理人表示中鋼銲材公司業已原諒被告之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被告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所提之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本次起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之「中鋼銲材廠股份有限公司」、「莊伯庸」之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中鋼銲材公司之背書於支票背面,系爭支票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銀行提示兌現,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