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二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三、八十五年間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六月確定,前開煙毒案件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六月八日,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徒手搶奪甲○○、戊○○、己○○持有或所有之下列財物:
㈠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十四時許,至 謝靖君 經營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
台北四五檳榔攤」,向幫忙看顧該檳榔攤之甲○○佯稱欲購買五十元檳榔及一包七星牌香煙,要甲○○找零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甲○○遂拿出九百元及檳榔、香煙各一包,辛○○隨即乘甲○○不備之際,下手搶奪甲○○手持之現金九百元及檳榔、香煙各一包,得手後迅速騎乘機車逃逸。
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八時二十分許,至戊○○經營位於臺南市○○○路○段
○○巷口之「關帝廳檳榔攤」,乘戊○○不備之際,下手搶奪戊○○放在該檳榔攤抽屜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五百元),得手後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辛○○竊盜部分,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逃逸時,為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停在該處路口等紅燈之丁○○及該營業自小客車上之乘客庚○○、丙○○發覺辛○○被戊○○指著大喊「搶劫」,遂由丁○○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自後追趕辛○○騎乘之VII─六二一號機車,迨追駛至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前,始將騎乘VII─六二一號機車之辛○○撞倒在地,由丁○○、庚○○、丙○○三人合力將其逮捕報警查獲,並在前揭倒地之VII─六二一號機車旁邊扣得戊○○所有內裝二千五百元之上開皮包一個(業經警發還戊○○)。
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乘
己○○在吃早點,不及防備之際,自己○○身後伸手搶奪己○○所有放置身前桌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百元),得手後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辛○○竊盜部分,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欲逃離現場時,為己○○抓住衣袖並高喊「搶劫」,乃於倉皇中騎車加速往前,不慎撞及前面攤販摔倒在地,旋遭在場之乙○○逮捕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甲○○遭搶時,伊未在現場;而戊○○及己○○於上開時地遭搶時,伊徒步運動經過該處,即無緣由地遭人逮捕,伊並未搶奪財物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佯稱欲購買檳榔、香煙,要被害人甲○○找零
,隨即乘甲○○拿出找零之現金及檳榔、香煙不備之際,下手搶奪甲○○手持之現金九百元及檳榔、香煙各一包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訊時指述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八至九頁及本院卷第六○頁);又甲○○迭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當面具體指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時行搶其財物之人,且其係於案發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指認被告,時間相隔僅約一星期,對其案發當時遭搶之記憶當甚清晰,而其指述被告行搶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亦於案發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自被告住處搜出,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一八至二五頁),被告並坦承該外套係綽號「 豬頭 」之友人借其穿著,足見甲○○就案發時搶匪之長相、穿著記憶猶新,應無誤認之可能;又甲○○與被告並不相識,應無仇怨,自無誣陷之理,是其指述及指認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未在場,未搶奪甲○○財物云云,不足採信。
㈡右揭被告於事實欄㈡、㈢所示之時地,分別乘被害人戊○○、己○○不及防備之
際,徒手搶奪戊○○、己○○所有之皮包各一個之事實,業據戊○○、己○○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及當面指認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六至七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七頁及本院卷第三五、四一、四三至四四頁);又被告搶奪戊○○皮包後,自該檳榔攤跑出騎乘其所竊得之VII─六二一號機車逃逸,被戊○○指著大喊「搶劫」一節,為證人即坐在案發地點路口等紅燈之V九─一八六號營業自小客車內之乘客庚○○、丙○○所目擊,且該營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丁○○聽聞戊○○大喊「搶劫」,即駕車自後追趕騎乘機車之被告,迨追駛至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前,始將被告撞倒在地,由丁○○、庚○○、丙○○三人合力制伏逮捕被告後,被告即表示知錯,懇求丁○○、庚○○、丙○○三人放其離去,並自倒地之上開機車旁起出戊○○遭搶之皮包等情,業經證人丁○○、庚○○、丙○○三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並當面指認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一一至一五頁及本院卷第三八至三九頁、第四三至四四頁);且被告搶奪己○○之財物後,因己○○高喊「搶劫」,引起在案發地點旁擺攤賣水果之乙○○之注意,看見被告騎乘其所竊得之VJS─八九一號機車加速往前逃逸,於倉皇中不慎撞及前面之攤販自行摔倒在地,乙○○乃上前逮捕被告,被告遭逮捕後請求乙○○放其離去,並自行從口袋內取出己○○遭搶之皮包交還己○○等情,亦經證人乙○○於警訊、本院訊問時證述及具體當面指認在卷(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九至一一頁、本院卷第四一至四四頁);而被告與被害人戊○○、己○○及證人丁○○、庚○○、丙○○原本不相識,又無任何仇怨,業經上開被害人及證人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是上開被害人及證人等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及被告騎乘機車之照片九張附卷可按(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一三頁、第二六至二八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下手搶奪戊○○、己○○之財物,並於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時,為在場之丁○○、庚○○、丙○○、乙○○當場逮捕,並於被告所騎乘機車旁及其身上分別起出其所搶奪之財物,是被告所為之該二次搶奪犯行,可謂人贓俱獲,被告辯稱:伊於上開時地,徒步運動經過該處,即無緣由遭人逮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伊無犯罪之辯解,實與事實全不相符,而不可採,其所為搶奪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一再對婦女及路旁檳榔攤之經營者行搶財物,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為前揭第二件搶奪犯行遭逮捕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因覓保無著為檢察官飭回,惟其竟不知悔改,猶於短短一個多月後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再為上開第三件搶奪犯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惡性重大;並衡量其於二個月內犯下三件搶奪案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因現行犯遭逮捕二次,仍於查獲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黑色大衣一件,係被告為前開第一件搶奪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並非被告用以犯罪之物,與本件搶奪犯行無直接關連,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自被害人戊○○、己○○處搶奪之皮包二個,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戊○○、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張瑛宗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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