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請人戊○○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王添智 律師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己○○、丁○○、甲○○、乙○○五人涉犯詐欺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號案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一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統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贏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改為川力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係全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贏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改為人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丁○○及乙○○二人為上開各公司之股東,被告五人明知上開公司之(一)不動產貸款達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九十三萬元,(二)銀行貸款達二千二百十九萬元,(三)民間貸款達二千八百二十一萬元(四)保留款達一千二百零四萬九千四百零二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出示「財務管理與運作現況」交付聲請人戊○○,詐稱上開公司之財務健全,長期看來非常樂觀,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渠等五人為有資力之人,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與之簽訂金錢借貸契約,而交付被告五人八百五十萬元,並約定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屆期時如數清償,詎料,渠等五人所交付予告訴人以為清償債務之支票十三紙,竟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因發票人成為拒絕往來戶而均無法請求付款,且其後聲請人經多方催討仍無著,但經查訪結果得知被告五人已再向銀行貸款八百萬元,卻未償還聲請人分毫,至因聲請人提起詐欺告訴後,被告五人始陸續自九十年起支付一萬元、二萬元不等之款項,該等金額若與之前所約定利息相較,實不足為道,根本無法稱之為利息,足見被告五人顯有詐欺之情云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情。
四、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查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詐欺罪中所謂詐術行為之行使,係指事實上之欺瞞,即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進而對於他人的智識決定發生效果;而「不實」,即客觀存在的事實與行為人所傳遞給他人之訊息不一致;所謂「事實」,並非指對未來之預測,亦非純粹價值判斷,換句話說,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假,它只是一種意思表示,並不是詐術行為的對象,故欺騙之事必須是目前可以檢驗真偽的,對未來之事無法欺騙(參見「人性尊嚴」, 陳志龍 著;以及刑事法雜誌第四十期第六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 張麗卿 著)。查本件被告五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提供渠等及上開三間公司之「財務管理與運作現況」及債務情形摘要供聲請人參考後,其中並未夾雜不實資訊欺騙聲請人,而聲請人閱畢後應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五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貸款金額為八百五十萬元,利息為年利率十八釐乙節,業據被告五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五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正面),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是本件既屬借貸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則參酌上開說明,借貸與否,先天上即伴隨有虧損之風險,但同時可能有利息之獲得,乃純屬一種價值判斷,僅為一種意思表示,並非客觀事實,自非詐術行為之對象,故縱使被告五人在提示上開「財務管理與運作現況」供聲請人檢驗時,曾告知上開三公司長期看來前景樂觀,具有良好償債能力等語,但因刑法上詐欺罪保護客體並未包含「將來發生之情事」,是被告五人所交付予聲請人之支票雖事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但因前提上不存在詐術之實施,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二)次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另提及被告五人其後向銀行貸款八百萬元,卻未有分毫償還聲請人云云,以及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本院聲請定期傳喚乙節,經本院核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一號全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號全卷,並未見有該筆貸款之相關資料,是參酌上開「交付審判制度意旨之說明」,可知法院在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關於調查證據之範圍,既僅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本院自無須對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資料依職權或依聲請加以審酌。
(三)再查,經本院核閱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號駁回處分書,其理由略以:【告訴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丁○○是伊的堂姊,由她出面表示要借錢,其他被告伊原先並不認識,只知被告等合夥,自八十七年底就開始向伊借款,分好幾次借,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總共借八百五十萬元」等語,足見告訴人係基於與被告丁○○堂姊弟之情誼及信賴關係始同意借款,且雙方間之借款有約定支付利息,年利率十八釐,至八十九年八月以後,被告才未按月支付利息,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告訴人既明知被告等合夥之營運資金已生問題,又續予借貸,並收取利息,則雙方借貸契約之締結顯非基於被告行使詐術自明;又事後借貸契約之不履行,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很多,但並非所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構成刑法上之詐欺行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參諸本院前開所查,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五人之詐欺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鄭文祺法官謝家宜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