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名義署押共二十七處(含「乙○○」之簽名四處及指紋二十三處)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拾獲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故意將該張身分證據為己有(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來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五時許,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查獲後(此部分已併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為逃避刑責,竟另行起意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基於一個接續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辦公室,警方所製作之警訊調查筆錄、指紋卡、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定尿液與年籍對照表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共二十七處(含「乙○○」之簽名四處及指紋二十三處),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甲○○上開冒名之指紋卡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查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件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影本一份、警訊調查筆錄影本、指紋卡影本、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定尿液與年籍對照表影本附卷可稽,並核與被害人即被冒名應訊之乙○○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偽造被害人乙○○之署押,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以,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冒用乙○○名義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捺指印,偽造乙○○署押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時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施行,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已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適用。茲經比較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之結果,並無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從新原則」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之新法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上開偽造之乙○○名義署押共二十七處(含「乙○○」之簽名四處及指紋二十三處),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移送併辦前來,其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在不詳地點拾獲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故意將該張身分證據為己有,經換貼本人照片加以變造後,持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自用小客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即持以俟機使用,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但查,被告侵占遺失物即乙○○所遺失國民身分證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無從與本案之偽造署押罪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併辦事實中之「換貼本人照片加以變造後,持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自用小客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即持以俟機使用」所涉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犯,亦與本案之偽造署押罪無所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前開移送併辦,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應退回之,另請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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