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四號)及同署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總淨重捌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拾叁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總淨重捌點玖捌公克)及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拾叁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詎 陳俊仁 仍不知戒絕惡習,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在臺南市○○街○○○巷○號八樓之二三室、臺南市○○街等住處,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路○○○巷一一樓之五住處前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九公克),復經甲○○同意,帶警至前揭住處內搜索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六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嗣因另案販賣毒品案遭本院通緝,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臺南市○○街○○○巷○號八樓之二三室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緝獲,並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七包(合計毛重一四.五五公克,驗餘總淨重八.九八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六.七四公克,驗餘總淨重五.九八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 嗣復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街○○巷口因本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甲○○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一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其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91)綱得字第01256號鑑驗通知書、臺南市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烟)南市衛驗字第900726號檢驗成績書、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烟)南市衛驗字第920170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四偵查卷第一八頁、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刑事卷第四一頁、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刑事卷第六五頁)。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七包及白色結晶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七包(驗餘總淨重八.九八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白色結晶六包(驗餘總淨重十三.五五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100279800號檢驗通知書、該局調科壹字第0912302865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刑事卷第七五頁、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六號偵查卷第六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此有裁定書四件、處分書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刑事卷第二○至二三頁、第二七至三三頁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刑事卷第一一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書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刑事卷第二四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在上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並於本案審理中,一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七包(驗餘總淨重八‧九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六包(驗餘總淨重十三.五五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前端圓形有缺口之吸管一支,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刑事卷第五八至六一頁),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麻(毛重一.八七五公克),與本案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直接關連,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故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又移送併案審理所查扣之白色粉末八包經送驗結果,有七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惟其中一包白色粉末(驗餘淨重四.一○公克)未發現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12302865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考(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六號偵查卷第六頁),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本案犯罪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