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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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拾肆點 陸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參只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一時止,在台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位在台南市○區○○路○○○號住處時,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四支、第一級毒品海洛三小包(合計淨重二十四點六五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用之包裝袋三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其起訴後,甲○○並未到庭應訊,經本院發佈通緝,甲○○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為警緝獲到案,且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仍承上同一概括犯意,在其前開住處及台南市龍岡國小廁所內,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十四點六五公克)、包裝袋三只及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期滿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深切悔改之意、惟到案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係對己身健康所為殘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十四點六五公克),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三只及注射針筒四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