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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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柏暠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及其後數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家中藥店內,連續二次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經由甲○○之供述,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交付二次海洛因予甲○○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犯行,辯稱:因甲○○脊椎痛,問伊有無海洛因可以止痛,伊向綽號「阿林仔」之男子詢問是否有海洛因,「阿林仔」才拿海洛因讓伊與甲○○試用,故係「阿林仔」無償提供海洛因予伊與甲○○試用,伊並未無償提供海洛因予甲○○施用云云。經查:被告乙○○如何於右揭時、地無償提供二次海洛因予甲○○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在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我是十一月被抓,毒品是因他脊椎痛所以送他止痛,我送他二次」、「(問:為何送甲○○?)我們認識一段時間,他告訴我脊椎痛,所以才送他」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卷內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我經常至我朋友(漢藥中)家中打牌(麻將)熬夜,乙○○因提供我海洛因吸,免費提供」、「我們本來不認識,是在『漢藥中』那邊認識,他就住在漢藥中家的隔壁,在打麻將後他送我二次海洛因」、「第一次送我是在漢藥中那邊,二次送我的都在那邊」等語(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警訊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卷第七頁背面)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施用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未陳述清楚等語,然互核被告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均為相同,所述若非事實,當無如此吻合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九十一年六月份開始跟他(即阿林仔)購買海洛因。一次買半錢約六千元,有時十天、有時半個月買一次‧‧只見過他一次,沒有深交」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既已開始向「阿林仔」購買海洛因,「阿林仔」豈會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仍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被告試用,況「阿林仔」並不知有甲○○此人乙節,亦據被告陳稱在卷(詳前開審判筆錄),從而,「阿林仔」又豈會無償提供海洛因予甲○○試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然本院認其於本件警訊及偵查中,就本案情節已敘述綦詳,核無待其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次轉讓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甚鉅,轉讓毒品之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