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324號
原   告  楊承謁
被   告  謝道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
審簡字第905號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
附民字第5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道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楊承謁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之被告
於臺北市○○區○○路某路段發生行車糾紛,原告因心生不
滿而辱罵被告,被告遭辱罵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黑
色折疊刀1把,向原告恫稱「你如果再罵我,我就刺下去」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原告表示將請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隨即駕駛肇事車輛
離去,而原告旋即騎乘系爭機車追隨在後,欲促使被告停車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兩車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由西往東
方向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被告竟基於
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駛肇事車輛突向右方偏駛而撞擊在其
右方與其並行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
左前臂、左手與左髖部多處擦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並
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之大燈罩、後視鏡、左拉桿、左固定
扣、前土除、腳踏板、左護條、大燈組、下導流及面板等零
件、行動電話之液晶螢幕(LCD)、手錶1支損壞而不堪用
,造成原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另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上
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傷害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被訴傷害等刑事偵審全卷
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㈠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手機維修費7,70
0元、手錶維修費1,450元、機車維修費7,500元,合計16
,650元等語,並據其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1,35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被
告前揭傷害、恐嚇行為,受有左小腿、左前臂、左手與左髖
部多處擦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汽車零件工作,月收入28,000元,併審酌本
件之事發原因、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350元為合理,
應予准許。
㈢以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8,000元(即16,650元+1,
350元=18,000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
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宋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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