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18號
原 告 林欽正
被 告 李珮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陸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
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279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
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
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陸志清異議之理由為本件票款債務業經部分清償
等語,自形式上以觀,上開異議如有理由,則其主張清償之
效力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應及於其他債務人即李珮玲,足認
非屬基於個人事由之抗辯,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之結果
對於李珮玲必須合一確定,因此李珮玲雖未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仍應列為本件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事實,於106年7月10日具
狀陳報改自106年6月13日退票日起算遲延利息,並變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分別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李珮玲簽發,被告陸志清背書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
因遭撤銷委託付款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06年5月31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先行
辦理購買TOYOTAALTIS1.8新車1輛供原告使用,並由被告
按月支付車款,期滿過戶予原告,以此方式抵償債務54萬元
,其餘差額待日後銀行資金下來再行清償,故原告應依協商
結果履行,不待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李珮玲所簽發、被告陸志清所
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為付款提示後,因遭撤銷委
託付款而未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因此,原告本於執票人之地位,請
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即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即屬有據。
四、至於被告陸志清抗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已由其購買汽車
供原告使用抵償54萬元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欠
款金額共為196萬元,除系爭支票外,其另持有由被告陸志
清所背書之其他3張支票(詳如附表二所載),且都持以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在案;兩造先前係就其他3張支票部分
約定以上開方式抵償,與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無關等語。
經查,被告陸志清辯稱其曾與原告合意以提供車輛予原告使
用之方式抵償54萬元借款等情,固據提出雙方簽署之購車同
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提出相應之50萬元、16萬5,
000元、50萬元支票影本共3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足見被告陸志清並非僅積欠原告本案100萬元一宗債務
無訛。被告陸志清既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所提出之給付又
不足清償全部,則其所為之清償究竟應優先抵充何筆債務,
依據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意旨,首應視雙方於締約
時之意思而定。遍查上開購車同意書全文,雖未明確記載抵
充之債務為何,但參照簽約日期為106年5月31日,斯時附
表二所示之3張支票業已跳票,系爭支票則尚未提示以觀,
可知原告主張當時係因其他3張支票已經跳票,故與被告陸
志清討論後,方簽署購車同意書以資解決,至於系爭支票部
分,當時因應被告陸志清之請求暫勿提示,故根本沒有討論
到系爭支票要如何解決的問題等語洵屬合理,應非虛言;被
告陸志清就其有指定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作為抵充之債務
一節,則無任何舉證,所辯自難採信。是以,被告陸志清抗
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部分清償云云,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合計10,900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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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支票號碼│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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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珮玲│陸志清│安泰商業銀行│106年5月8日│106年6月13日│AA0000000│1,000,000元│
││││營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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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支票號碼│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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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訴外人│陸志清│陽信商業銀行│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10日│AE0000000│500,000元│
││││永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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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訴外人│陸志清│陽信商業銀行│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5日│AE0000000│165,000元│
││││中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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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訴外人│陸志清│新光銀行連城│106年5月17日│106年5月17日│WC0000000│500,000元│
││││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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