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十倍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德仁 訴訟代理人 張仕忠 被上訴人統民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柳郁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南施處)於民國97年7月3日公告辦理仁德D/S、仁愛D/S、永華S/S防火延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件採二段式開標,第一階段資格審查時(資格標),參與投標廠商需提出「國外進口阻火材料需具有國外測試單位ULBSDIN所發給之阻火材料合格證明書」予台電南施處審查通過,始得參加第二階段之開標(價格標),被上訴人柳郁群係被上訴人統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民公司)之負責人,柳郁群明知其代表統民公司參與招標所使用之HILTICP649防火帶進口阻火材料,未取得UL公司所發給之阻火材料合格證明,不符合招標規範之規定,於97年7月間投標前某日,將UL公司於93年2月26日所核發260204-R13240B號阻火材料合格證明書所載測試材料「CP648-E」,以打字剪貼影印變造為其參與系爭工程之材料「CP649」後,持之參加投標,致台電南施處陷於錯誤,核准統民公司通過第一階段廠商資格審查。嗣統民公司於第二階段投標時,以新台幣(下同)363萬3750元得標,致伊出價430萬元之次低價標未得標。伊於投標前,經材料供應商國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其中總工程安裝費為45萬7500元、總工程材料費為109萬8000元,合計155萬5500元,伊計算利潤後,以總工程安裝費106萬4762元、總工程材料費159萬7143元合計266萬1905元之金額向台電南施處投標,伊所失利益達
110萬6405元(266萬1905元-155萬5500元=110萬64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萬6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財產實際上並無變動減少,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廠商之投標價格非必為預期利潤之保證,尚會受到將來履約過程中各種不確定之事實所影響;縱使伊於投標過程中有違法行為致標案遭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台電南施處仍應重行辦理招標,非由第二低標之上訴人得標,上訴人能否再以同樣價格順利得標,亦屬未定,且上訴人就且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究有何因果關係,未舉證証明,逕以兩造投標金額之差價作為其預期利益之損失金額,乃屬臆測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責,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本院卷69頁),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
0萬6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柳郁群持變造之合格證明書,代表統民公司參加台電南施處系爭工程採購案件之招標,致台電南施處陷於錯誤,核准統民公司通過第一階段資格審查,統民公司於第二階段投標時以363萬3750元最低價得標,上訴人出價430萬元為次低標;嗣柳郁群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經高雄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統民公司則科罰金10萬元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審酌者,乃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柳郁群變造合格證明書投標系爭工程之行為,致權利受有損害?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柳郁群持變造之合格證明書,代表統民公司參加系爭工程採購案件之投標,致台電南施處陷於錯誤,核准統民公司通過第一階段資格審查後,統民公司於第二階段投標時以363萬3750元最低價得標云云,則被上訴人實施詐欺之對象為台電南施處,即台電南施處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而陷於錯誤,與統民公司簽約,而為被上訴人實施詐欺之被害人。統民公司並未對上訴人實施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台電南施處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故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營業權,故上訴人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包括其他參與投標者,被上訴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直接被害人為台電南施處,上訴人至多僅係可能因此間接受有一般財產利益之損害,即可能為間接受害人而已,而民法對間接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有明文規定(例如民法第192條)外,並不允請求賠償。
又被上訴人亦無侵害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其參與系爭台電採購案投標之權利即營業權及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上訴人(本院卷69頁、92頁),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6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証據資料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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