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沅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16、1104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沅學具狀上訴雖稱,其係於本案羈押期間,為求具保而做出違背事實之陳述,停止羈押後已偕同委任律師查出本案真正犯罪嫌疑人係 徐文滿 ;又被告非但無從得知告訴人 李欣容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密碼,且提款卡自始至終都在李欣容身上,從未遺失,該帳戶內款項出入都是李欣容所為,與被告無關云云。

三、惟查本件查獲之經過,係因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為調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與其女友 鄭姿婷 所承租居住之苗栗縣○○市○○路0000號0樓之00,扣得告訴人 林明仁 失竊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及告訴人 鄭庭 失竊之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因非屬被告及其女友之他人證件,經調查人員當場詢問在場之被告等2人,被告回答該他人證件是撿到的等語,此有該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16卷第61至70頁)可稽。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上開調查處執行搜索時錄影(音)光碟屬實,有勘察報告為憑(見偵6516卷第133頁)。嗣於113年4月12日租住在被告同社區(同市○○路0000號2樓之8)之告訴人 沈祐誼 ,發現自己所有之電腦主機失竊,隨於同日報警處理;另於113年10月18日租住同上社區(同市○○路0000號0樓之00)之告訴人李欣容,發現自己所有之電腦主機及平板電腦失竊,亦隨於同日報警處理;事後又檢視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明細,發現失竊電腦當日上午10時26分許,遭不明人士以苗栗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所設ATM提領新臺幣(下同)8600元。經警調閱相關商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提供被告租住之社區警衛 李正庭 指認,確認係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10時許,由租住處外出輾轉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ATM提款後,又轉往市場攤販內換著黑色上衣,迄同日11時許返回同社區,並翻閲0樓之00號信箱查看後走回租住處;因而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於同年11月6日前往被告上揭租住處搜索,而扣得告訴人沈祐誼、李欣容所失竊之電腦主機、平板電腦等物(已發還),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沈祐誼、李欣容警詢筆錄、證人李正庭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被告所著球鞋款式與監視影像相符,扣案電腦主機、平板電腦外觀、序號等與告訴人沈祐誼、李欣容所提事證相符)、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見偵11049卷第29、30、41至149頁)可佐,足證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李欣容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於前揭時間、地點,遭提領8600元之ATM錄影畫面顯示提領者特徵(見本院卷第65至89頁),確與上開路口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相符,亦足證該提款人確係被告無誤。此外,並無其他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或與被告同行者之影像。則被告事後於上訴狀空言指稱本件係徐文滿犯案,並否認提領告訴人李欣容銀行帳戶內款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聲請詰問證人徐文滿亦屬拖延訴訟之舉,故不予調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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