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7號
原告 郭昭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志標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被告陳志標、 邱惠芝 、 鄭君旭 、 洪明秋 、 鄭洪美珠 、 蔡秋月 、 周宛瑢 、 林宥彤 、 蔡學儒 等人(下合稱陳志標等9人,分別則各稱其姓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陳志標等9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陳志標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邱惠芝、鄭君旭、洪明秋、鄭洪美珠、蔡秋月、周宛瑢、林宥彤、蔡學儒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本院刑事庭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前揭說明,原告並非陳志標等9人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陳志標等9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6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74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0,7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