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3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王泓榮
被 告 陳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號前,因過失撞
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陳張紡 所有,由訴外人 曹庭瑀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
(二)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27元(
零件6,102元、工資525元、塗裝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被告
駕駛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西往東直行,與訴
外人曹庭瑀駕駛之系爭車輛,沿中央路由東往西直行,因會
車不慎發生擦撞,經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被告、曹
庭瑀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會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
違規情形,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本件全辯論意
旨,認曹庭瑀亦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不
待言。職是,本院認曹庭瑀與被告過失分配比例應為50%及
50%,方為公允適當。
(三)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以台財字
第52053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於45年7月31
日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運輸業以外之其他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200,但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
,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次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為7,227元,其
中零件6,102元、工資525元、塗裝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車損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1
月11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則迄至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0月5日止,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02÷(5+1)≒101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1/5×(
5+0/12)≒5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1017】,故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扣除折舊額後
之零件費用1,017元,加計上開工資525元、塗裝600元,合
計為2,142元。而依上述,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50%,則
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071元(計算式:2142×50%=1071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
例,其中150元(計算式:1000×〈1071÷7227〉=150)由
被告負擔,餘850元由原告負擔。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