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丞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丞弘(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5月9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他的上訴範圍及要旨,明白表示「一、我承認有持有槍枝。對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不上訴。僅針對刑度上訴。二、我自己原本有槍砲案件,之後都沒有再碰槍。是因為 陳文保 要我幫忙清理槍的生鏽,才會有這些東西被搜索到。我當時有提供陳文保的通聯紀錄,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刑。且原判決量刑11月,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本院的判斷:  

一、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說明: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7至8頁),惟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到庭表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檢察官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及科刑辯論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考量原審既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素行,列為科刑的審酌事項,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二、本案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的說明:

 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於本院均供稱:扣案槍管、子彈是陳文保叫我拿的,我是幫陳文保持有的等語(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69頁),惟證人陳文保否認此情(見原審卷第79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又原審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是否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來源,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槍砲及子彈來源,惟仍待警方調查供述之真實性,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迄今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苗檢熙荒113偵7214字第113002867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並無向上查獲槍砲、子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4504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綜上可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來源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是所稱「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查獲該違禁物,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與立法意旨相符。若該違禁物仍在自己持有之中,既遭查獲,或供出共犯,縱然坦承而自白犯罪,亦無上揭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何持有本案經警查扣的槍管、子彈,已經被告自承明確,則扣案的槍管、子彈,在被警察查扣前均為被告支配掌控,並未移轉他人占有,並無槍枝、子彈轉手予其他第三者流向之問題;復經警於被告持有時查獲,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被告縱然坦承而自白犯罪,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謝蓮子 有聯繫我,說陳文保要找我去幫陳文保拿東西」、「謝蓮子…只有跟我說要去找陳文保,他電話中沒有說拿什麼東西」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已無再予調查的必要,併予說明。  

三、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原審判決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因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而遭查獲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至49、51至54頁),仍不知悔改,於本案中再度非法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實非可取,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家裡有父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8頁),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將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並綜合考量其他量刑因子而予以充分評價,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所述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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