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
一、丁○○曾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受僱於乙○○,擔任工地之油漆工,而熟悉乙○○所承攬工程各工地之環境,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至位於嘉義市○○路○○○巷○弄○○號工地,竊取乙○○所有之一支六尺高木梯及乙○○向甲○○借用之一支四尺高木梯。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晚上某時許,至嘉義縣水上鄉崎仔頭一之一九六號工地,竊取乙○○所有之虹牌油性水泥漆及甲苯各一桶。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晚上某時許,至嘉義市○○街○巷○○號工地,竊取乙○○所有之甲苯一桶、刷子六支、長城牌油漆二加侖、批土一桶。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乙○○與友人戊○○於丁○○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劉竹仔腳六號租屋處前,發現失竊之木梯二支、虹牌油性水泥漆一桶、甲苯二桶、刷子六支、長城牌油漆二加侖、批土一桶,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物品為其所有,非其於前揭時地竊自告訴人乙○○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三張、購物估價單二份附於警卷可稽,至證人 林正祥 、丙○○、 城麗微鄭啟成鍾淑芬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或無法證明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或與前揭事證不符,彼等證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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