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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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號
原告乙○○
戊○○甲○○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同右被告丙○○住嘉義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四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其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二五號之執行事件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吳盧金山 所有之天車一部及原告丁○○所有 馬達 二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等四人為吳盧金山之繼承人。而被告與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億公司)間債務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實第二一五0號強制執行就重億公司所在之嘉義市○○路○○○巷○號內所有動產已執行完畢,卻又向吳盧金山所有之天車一部及原告丁○○所有之馬達二台為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馬達二台實係訴外人弘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黃清池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富田電機股有限公司所購買,有該公司之出貨單可證,之後原告丁○○再向案外人黃清池所購買,並非重億公司所有,而天車一部為原告四人之被繼承吳盧金山所有,且為吳盧金山個人職業上所必要之生財器物,屬強制執行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禁止查封之物。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茲被告以上開之動產為重億公司所有聲請執行查封,顯係錯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二五號之執行事件附表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三件、本院八十九年繼字第二六九號備查拋棄繼承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0四八號之執行通知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現場測量圖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清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否認原告之陳述,概被告之父母係務農,怎會用到天車,且重億公司現於嘉義市○○路○○○號經營,馬達及天車亦均置於嘉義市○○路○○○號。
三、證據:提出相片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0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二五號民事執行卷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據以查封之天車一台及馬達二部分別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盧金山及原告丁○○所有,被告誤為重億公司所有而查封強制執行,顯係錯誤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父母係務農,不會用到天車,且查封之馬達及天車亦均置於嘉義市○○路○○○號重億公司內等語。
二、吳盧金山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死亡,而原告等四人為其之繼承人,另被告據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嘉院松民執實字第二一五0號債權憑證,對位於嘉義市○○路○○○號重億公司內之天車一部、馬達二部為查封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二五號),該強制執行現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糸統表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繼字第二六九號備查拋棄繼承影本一件、現場相片一張等在卷可證,復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自屬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天車係其父所有,固提出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0四八號之執行通知影本一件為證。然查,天車一部係置於嘉義市○○路○○○號重億公司內之事實,已陳述如前,依常態自應屬重億公司所有,且原告之父吳盧金山係務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父吳盧金山既係務農,何以會買天車?再者,原告所提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0四八號之執行通知函,其上所註記之拍賣物,並無天車一項,是無從依上開之執行通知函可證該天車係吳盧金山所有,且原告亦自陳無法證明該天車為吳盧金山所有。是乏證據以資證明天車一部確係吳盧金山所有,而現由原告四人繼承取得。
四、原告丁○○另主張馬達係其個人所有,固舉證人 張清池 為證,然查,原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二五號)訊問陳稱:馬達二台都是弘鑫電機行所有,該電機行是向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是該電機行請我公司組裝好才被查封等語。是原告丁○○前於執行處係陳述馬達二台弘鑫電機行所有,其僅係代為組裝,然其於本件卻陳稱馬達係其個人向黃清池所購買,其陳述前後矛盾。另證人黃清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亦表明將對被告起訴等語,即意指該馬達為其所有,然其於本院卻證述馬達係原告丁○○個人向其所購買,價金尚未支付等語。是證人黃清池之陳述亦前後矛盾,並不可採。而系爭之馬達二部既位於嘉義市○○路○○○號重億公司內,則依常情自當屬重億公司所有為是。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而如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天車為其父吳盧金山所有,現由原告四人繼承取得及馬達二台確係原告丁○○個人所有,是原告並非天車、馬達之所有權人,復無其他如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據以提本件異議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國色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 字第 6 號判決(89.09.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97 號(89.12.29)[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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