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嚴庚辰
王正彥 律師 游瑞華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丙○○係母女關係,丙○○與丁○○因租約及債務糾紛,時有爭執。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因丁○○不願將土地再租予丙○○夫妻,而丙○○夫妻遂將其所有之貨櫃搬離丁○○之土地,竟遭丁○○與其夫 王俊茂 之阻攔,而於該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於嘉義縣大林鎮沙崙一之五號前之公共場所,丙○○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以「跛腳」「你下一代也會跛腳」等語侮辱丁○○,並意圖散布於眾而以「你那二個小孩搞不好不是你這個丈夫生的;討客兄」等語指摘丁○○,足以毀損丁○○之名譽,此時丁○○手持鐵棍,作勢欲打丙○○,乙○護女心切,遂將該鐵棍搶下,丁○○又作勢欲攻擊乙○,乙○持該鐵棍毆打丁○○之臀部,致丁○○受有右臀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口述侮辱及誹謗之言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及誹謗之犯行、乙○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丙○○辯稱:我並沒有指名,討客兄也不是說她;乙○辯稱:告訴人打我女兒我把她棍子拿過來云云。經查:
(一)丙○○以「跛腳」「你下一代也會跛腳」等語侮辱丁○○及以「你那二個小孩搞不好不是你這個丈夫生的;討客兄」等語指摘丁○○,除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外,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有錄音帶一卷扣案可證,又該錄音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之結果,確為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等對話之內容,被告丙○○亦供稱錄音帶中侮辱及誹謗之言詞亦為其所言,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院參酌丙○○於公共場所公然指摘「你那二個小孩搞不好不是你這個丈夫生的;討客兄」等語,其有散佈於眾之意圖甚明。再查,告訴人自陳其從小便有罹患小兒麻痺,且育有二名子女;其母則有四名子女且行動正常,被告丙○○於侮辱及誹謗時,雖未指名,時與丙○○產生爭執者為丁○○及甲○○,是被告所侮辱者應為丁○○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乙○以鐵棍打傷丁○○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丁○○指述明確外,並有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互核相符,此外尚有照片及 蕭賜彥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佐,復參酌丙○○與丁○○素有怨隙,乙○於警訊時稱丁○○要以鐵管毆打丙○○,其便將丁○○所持之鐵棍搶下,丁○○又欲以徒手毆打乙○等情,乙○身為母親,基於此種情況下,會出手毆打丁○○亦與常情相符,至於證人 李昭蘭 、 江國禎 與 林美娟 ,與被告等人或有親屬關係,或為被告之前之受僱人,彼等對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皆稱沒有或不知道,顯係坦護之詞,不足採信,再者,丙○○稱其夫多次為遭告訴人提出告訴,與本案無關,不足動搖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乙○持鐵棍毆打丁○○成傷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丙○○於公共場所以「跛腳」「你下一代也會跛腳」侮罵丁○○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並意圖散布於眾而以「你那二個小孩搞不好不是你這個丈夫生的;討客兄」等語指摘丁○○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又被告丙○○所犯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係一行為而處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誹謗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素行、其犯罪動機乃係因遭告訴人之謾罵及攻擊,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不良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鐵棍一支,乙○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黃茂宏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