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辯稱:伊已因施用安非他命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9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本案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與上開遭判刑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應再判刑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否則,如認判決在一審確定者,其既判力延伸至確定之時,則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因被告逃匿無法送達延宕確定日期,在此期間,被告恣意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犯行,而受免訴判決,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實非確當(最高法院82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另按刑事簡易判決因不經言詞辯論,故亦不宣示之,從而不經宣示之裁判其既判決無從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揭意旨,以宣示判決之時為既判力之時點,惟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亦生不可變更之效果,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是以被告雖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於94年9月16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既已於94年10月5日分別由檢察官及被告之母親謝秀蓮收受(於94年10月17日確定)。惟本案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之時間,係自上開前案判決94年10月5日已合法送達生效後之94年
10月7日某時起,至94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止,揆諸上揭說明,自非為上開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是本案之犯行與上開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法為免訴之判決。從而原審就被告此次之犯行為本案之有罪判決,自無不妥。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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