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告 郭慧如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被告 洪惠君 訴訟代理人 王平成 律師被告 陳良銘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下稱其名)於民國100年6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詎伊於109年10月間發現乙○○與臉書帳號LaurieHung之女子即被告甲○○(下稱其名,與乙○○合稱被告等2人)間有如附表原因事實欄所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行為,侵害伊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伊認識乙○○時並不知道乙○○為有配偶之人,且伊也沒有為附表編號1至3原因事實欄所示性行為或包養情節。又被告等2人在附表編號2原因事實之對話中,伊提到生活費,係因伊於105年間因腦瘤開刀後記憶狀況與工作能力皆大幅退化,無法勝任穩定工作而無法償還貸款,經濟狀況陷入貧窮,難以維持生活,伊於109年間曾詢問乙○○能否給予生活費用,但非包養關係。又原告提出之電腦行車定位資料僅為翻拍畫面且內容模糊,無法證明是否為乙○○之車輛,行蹤定位紀錄也無法證明係乙○○之電子信箱,亦無法證明係乙○○之車輛或係由乙○○駕駛,均無法作為被告2等人有發生3次性行為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乙○○則以:伊與甲○○於107年間,因養狗之共同興趣而結識,兩人因相談甚歡,互有好感而日漸萌生情愫,偶有利用通訊軟體互訴心事、調情嬉戲,但伊等未曾發生過性行為。嗣原告於109年10月發現伊等過從甚密,伊即與甲○○斷絕聯繫,至今並無往來。又原告自109年10月發現伊等過從甚密後,便不斷與伊爭吵,伊對於原告之謾罵質問,皆以虛應故事,含糊其辭之方式回應,原告所提出之伊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並非真實。且原告提出之電腦行車定位資料內容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內容為何,行蹤定位紀錄亦無法確認是否為伊之電子信箱,伊亦不同意原告登入伊之帳號及檢索裡面之內容,原告係屬違法取證,伊否認電腦行車定位資料、行蹤定位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另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與乙○○為配偶,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示LINE對話訊
息為原告與乙○○間之對話,又臉書帳號「LaurieHung」為甲○○,乙○○與甲○○有傳送附表編號3至8證據名稱欄所示臉書訊息(見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第29至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8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間有為附表編號1原因事實欄所示性行
為,且互傳如附表編號4至8原因事實欄所示訊息內容,侵害其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云云,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甲○○辯以其不知乙○○為配偶,亦未曾發生性行為云云,乙○○辯以被告等2人無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從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其中原告問:「你主動找她當小三他有拒絕你嗎?」,乙○○回稱「有欸」,原告再問「後來你怎麼說服他?」、「你跟他說你要離婚對吧」,乙○○回以:「也許吧」(見本院卷一第21頁),足見乙○○曾向甲○○表示離婚乙事,甲○○應可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又從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其中原告問:「你們做了將近100次。沒戴套幾次?」、「你跟他沒戴做了幾次?10次?20次?」、「大概幾次沒戴?」,乙○○回稱:
「有戴啊」、「都戴」。原告問:「你們從認識開始多久後開始交往?」,乙○○稱:「兩個月吧」,原告問「你們交往多久後,開始做愛?」,乙○○稱:「一個月吧」,原告問「在哪裡?」,乙○○稱:「 艾摩爾 吧……應該」。原告問「你跟洪一個禮拜做愛幾次?」、「2次?」,乙○○稱「沒有欸」,原告問:「幾次?」,乙○○稱:「一次吧」(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堪認被告等2人間曾為性行為,但無法得知被告等2人間之性行為次數。另觀附表編號4至8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被告等2人間有互傳如附表編號4至8原因事實欄所示訊息內容(見本院卷31至43頁),可知被告等2人間互吐愛意、傾訴男歡女愛愉悅。準此,被告等2人間所為性行為及互傳愛意、傾訴男歡女愛愉悅之訊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等2人之上開行為亦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是被告等2人前開辯詞,自不可取。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雖乙○○抗辯其係因原告自109年10月發現被告等2人有過從
甚密情形後,便不斷與其爭吵,其對於原告之謾罵質問,皆以虛應故事,含糊其辭之方式回應,原告所提出之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並非真實云云,惟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乙○○針對原告之提問,其回答內容已與原告提問問題相關,並無虛應之情,是乙○○此部分所辯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脈絡扞格不入,自不可取。至被告等2人復辯以實務見解有認配偶權非權利云云,然此為個案之見解,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原告復以附表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主張被告等2人
間有包養關係云云,然從該臉書聊天訊息內容以觀,甲○○問:「你今天會給我生活費嗎」,乙○○稱:「可能要周四或周五才能拿得到」、「sorry」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僅可知甲○○向索取乙○○生活費乙事,但索取生活費之原因不明,自難僅憑此情遽認被告等2人間有附表編號2事實原因欄所示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於108年10月12日、108年12月8日、109年7月29日前往某汽車旅館,發生3次性行為,並提出附表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為憑,然觀電腦行車定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及行蹤定位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3頁),僅可證明車輛之行進軌跡,並無從證明該車輛之車牌號碼或駕駛人,亦難執此認定被告等2人有前往汽車旅館發生3次性行為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興邦印染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每月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乙○○為二專畢業、任職於興邦印染廠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為5萬元;甲○○最高學歷為學士、目前於常春藤英語雜誌社從事兼職工作、收入不穩定、名下無任何車輛或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各自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本院卷二第37、39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等2人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被告等2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均為111年7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等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威同附表:
編號原因事實證據名稱1甲○○於107年間,因收養小狗而與乙○○認識,認識2個月後即開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並以每周約1次之頻率為性交行為。原證1即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2被告等2人於108年10月12日、108年12月8日、109年7月29日前往某汽車旅館,發生3次性行為。原證2即電腦行車定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證11即行蹤定位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3頁)3被告等2人於109年10月13日以臉書聊天室功能進行對話,甲○○稱:「你今天會給我生活費嗎」,乙○○稱:「可能要周四或周五才能拿得到」、「sorry」等語,有包養情節,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原證3即被告等2人之臉書聊天訊息(見本院卷一第29頁)4被告等2人於109年10月15日以臉書聊天室功能進行對話,甲○○稱:「我愛你」等語,乙○○回覆:「最愛你」等語,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原證4即被告等2人之臉書聊天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1頁)5被告等2人於109年某日,以臉書聊天室功能進行對話,甲○○稱:「你是怎樣睡不好」,乙○○回稱:「想作愛」,甲○○稱:「晚上去啊」,乙○○又稱:「好哦、妳是想作愛才早上回來吧」、「晚上可以玩家庭教師的遊戲」,甲○○回稱:「對啊、好啊」,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原證5即被告等2人之臉書聊天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3頁)6被告等2人於109年某日,以臉書聊天室功能進行對話時,甲○○稱:「你昨晚有睡好嗎」、「我想你」等語,乙○○回稱:「還好、你月經來、我也想你」等語,甲○○稱:「最愛誰」時,乙○○回稱:「妳」等語,乙○○稱「淫蕩、最愛被幹」,甲○○回稱:「只要被妳」、「我就只愛你啊」等語,更在乙○○乙○○稱「哼……要喜歡吃很多懶叫」時,甲○○以笑臉圖案回應,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原證6即被告等2人間臉書聊天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7被告等2人於109年某日,以臉書聊天室功能進行對話時,甲○○提及:「你想我嗎」,乙○○回稱:「想阿、大奶子」等語,甲○○回覆:「嘻嘻」,乙○○又問:「你穿奶罩嗎」,甲○○回稱:「沒有喔」等語,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原證7即被告等2人之臉書聊天訊息(見本院卷一第41頁)8被告等2人於109年不詳日期,以臉書聊天室功能進行對話時,乙○○稱「奶罩人」後,甲○○回覆「猜今天什麼顏色」,乙○○回覆「黑色、淺藍」,渠等又接續「想做愛、才穿喔」、「不是、你想嗎」、「你不想就算了啊」、「想啊但是喜歡你先說」等語,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原證8即被告等2人之臉書聊天訊息(見本院卷一第43頁)